(2015)镇民终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秀防与王秀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敏,杨秀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防。上诉人王秀敏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蜀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防诉称,2014年5月31日下午,杨秀防与王秀敏因琐事发生争吵,王秀敏殴打杨秀防,致杨秀防受伤,现提起诉讼要求王秀敏赔偿各项损失计3820.06元。王秀敏辩称,杨秀防的诉请过高,且在本次纠纷中,杨秀防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适当减轻王秀敏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下午,杨秀防与王秀敏各自在句容市宝华镇宝华花园小区旁摆摊卖西瓜,二人摊位相隔不远。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打在一起。揪打过程中,王秀敏用手抓杨秀防,并咬杨秀防手指;杨秀防也将王秀敏压在地上殴打。事发当日,杨秀防受伤先后至句容市宝华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25.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秀防与王秀敏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冷静、客观地采用正确方式进行处理,然而双方并未采取妥善方式处理矛盾,导致双方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杨秀防受到身体损伤,对此,王秀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在整个事态发展过程中,杨秀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王秀敏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综合本起纠纷的起因、双方揪打过程及杨秀防受伤经过,确定由王秀敏对杨秀防的损伤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杨秀防自行承担20%。关于杨秀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杨秀防并未实际住院,没有产生损失,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杨秀防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原审法院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句容市宝华卫生院门诊病历,酌情认定为误工期限为伤后7天、营养期限为5天、护理期限为5天。经原审法院审核,杨秀防的损失为:1、医疗费425.06元;2、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3、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4、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5、交通费200元,共计1700.06元。上述损失由王秀敏赔偿80%,即1360.0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王秀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秀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60.05元;二、驳回杨秀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秀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秀防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杨秀防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合计235元)和病历与涉案事故无关;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王秀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秀防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杨秀防向本院出具承诺,放弃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425.06元医疗费中的235元(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7月2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仅要求王秀敏赔偿医疗费190.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秀防因涉案殴打事件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涉案纠纷的起因、双方揪打过程及杨秀防受伤、治疗的经过,认定由王秀敏对杨秀防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杨秀防受伤系客观发生,原审法院依据杨秀防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杨秀防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现杨秀防放弃向王秀敏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425.06元医疗费中的235元(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7月2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仅要求王秀敏赔偿医疗费190.06元。此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王秀敏应当赔偿杨秀防1172.05元【(1700.06元-235元)*80%】。综上,原审判决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蜀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蜀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王秀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秀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7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秀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审 判 员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