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武汉品佳科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品佳科贸有限公司,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53号原告武汉品佳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一群,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郭勋瑾,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蕾,女,1983年2月13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莉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品佳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佳公司)与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一群及委托代理人胡进、郭勋瑾、被告大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蕾、温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佳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品佳公司与被告大润发公司陆续签订多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品佳公司根据被告大润发公司提供的订单将商品送货至其指定的门店销售,在原告品佳公司将商品及开具的发票送到被告大润发公司后,被告大润发公司应及时向原告品佳公司对账结算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品佳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大润发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出买人的付款义务。2011年1月15日,被告大润发公司停止向原告品佳公司对账,并拖欠原告品佳公司货款1179368.42元。原告品佳公司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大润发公司均予拒绝,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品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大润发公司支付原告品佳公司下欠货款1179368.42元;2、被告大润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207568元以及从2014年9月16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润发公司承担。被告大润发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品佳公司供货增值税票款、被告大润发公司已付货款,双方均无争议。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大润发公司每次付款前,均与原告品佳公司对供货金额、扣除的相关税费及付款金额均进行了核对,所扣税费均具有合同约定依据,原告品佳公司当时也未提出异议。现经过长时间后,原告品佳公司再对扣费提出异议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于合同滞后签署问题,双方合同在规定在新版本合同签订前,按旧合同执行,如该年度存在供货,则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税费。综上,原告品佳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品佳公司与被告大润发公司签订厂编为29172号《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9172号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大润发公司)在商场内销售乙方(原告品佳公司)提供的家俱等商品;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甲方向乙方发出订单并继续依照订单规定交货,合同将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直到被双方签订的新合同代替为止或直到一方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甲方将不定期地通过电子邮件以及电脑自动传真或临时的紧急传真向乙方订货,乙方有权在订单生成后,实际收货之前修改订单内容并通知乙方,所有订单内容将以最后一次修改为准;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将商品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整齐安全的堆放置于甲方指定栈板上;甲方收货部门收货时如仅点箱数,实际收货数量应依收货后开箱验收为准;甲方将不定期地通过电子邮件以及电脑自动传真或临时的紧急传真向乙方提出退货及换货要求;双方约定不能退货或换货的商品除外,乙方确认甲方享有无条件退换货的权利。乙方收到甲方商品退货单时,应于收到通知日十日内领回该退货商品;乙方售于甲方的商品的价格应公平合理并经双方议定,价格应包括增值税、关税等各种应由乙方缴纳的税金及甲方要求的包装形式的包装费、运送到订单指定之地点的运费等费用;乙方应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将商品和发票同时交于甲方指定的地点,以便于甲方向乙方及时支付货款;甲方的货款结算流程是在每期支付货款之前,甲方将以双方商定的方式向乙方提供上期账单、账单内容包括:乙方上期已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供货金额与清单,上期甲方已向乙方退货的金额与清单,上期甲方已在货款中扣除的各项费用与清单,上期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款项金额。如乙方对该账单确认无误,应在二十二日内予以回复确认,甲方收到回复后,将向乙方支付当期货款。如乙方对账单有异议,双方进行核对,未明确一致之前,甲方将暂停付款程序;在账单确认后,将作为双方结算的重要凭证,账单上载明并已被确认的数据,即使存在统计及计算上的错误,双方亦不再重新核算。该合同的随附《2008年度商业活动条款》一份,该条款对原告品佳公司应负担的税率、常规扣率、商品展示费、新店商品上架费等费用进行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品佳公司按照被告大润发公司发出的订单向被告大润发公司提供了家俱等商品进行销售。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2009年、2010年、2011年《合同书》,三份合同中除合同附件《商业活动条款》中约定的税费标准与上述29172号合同约定部分不同外,其他条款与上述29172号合同相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品佳公司分期向被告大润发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货款结算。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品佳公司共计向被告大润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3612340.93元,被告大润发公司向原告品佳公司付清货款共计2812125元,被告大润发公司已扣除各项税费共计800215元。2010年,原告品佳公司与被告大润发公司签订厂编为55787号《买卖合同》(以下简称55787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润发公司在其商场内销售原告品佳公司提供的厨房配件等商品,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2011年《合同书》。两份合同中除合同附件《商业活动条款》约定的扣除税费与上述29172号合同约定存在区别外,合同的其他条款与上述29172号合同一致。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品佳公司向被告大润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98265.19元,被告大润发公司已向原告品佳公司付清货款共计3810.94元,被告大润发公司已扣除各项税费194972元。2010年,原告品佳公司与被告大润发公司签订厂编为55783号《买卖合同》(以下简称55783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润发公司在其商场内销售原告品佳公司提供的锅具等商品,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中除合同附件《2010年度商业活动条款》约定的扣除税费与上述29172号合同约定有区别外,其他条款与上述29172号合同一致。合同期间,原告品佳公司向被告大润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8524.61元,被告大润发公司未向原告品佳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大润发公司已扣除原告品佳公司各项费用125.35元,被告大润发公司下欠原告品佳公司货款8399.26元。2011年,原告品佳公司与被告大润发公司签订厂编为63196号《买卖合同》(以下简称63196号合同),约定被告大润发公司在其商场内销售原告品佳公司提供的卫浴用品等商品,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中除合同附件《2010年度商业活动条款》约定的扣除税费与上述29172号合同约定有区别外,其他条款与上述29172号合同一致。合同期间,原告品佳公司向被告大润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76173.81元,被告大润发公司未向原告品佳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大润发公司应扣除原告品佳公司各项税费164186元。被告大润发公司下欠原告品佳公司货款11987.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品佳公司与被告大润发公司签订的八份《买卖合同》、原告品佳公司出具的已供货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大润发公司提供的扣除各种税费的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品佳公司自2008年起分别与被告大润发公司签订的29172号、55783号、55787号及63196号共计八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存在订货和交货行为,合同将继续有效,直至合同被新签合同代替为止。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了一年期限,但期限届满后至新合同签订前,因双方存在交易关系,原合同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对商品订购、价格、商品交付、退货、原告品佳公司应负担的税费、货款结算付款程序等事宜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还约定,被告大润发公司每期向原告品佳公司支付货款前,双方均通过网上系统对供货、退货、税费等相关数据及应付货款进行确认无误后,被告大润发公司支付货款,账单上载明数据,双方不再重新核算,在双方对账单未确认一致前,被告大润发公司将暂停付款程序,直至相关数据确认无误后再恢复付款程序。本案中,原告品佳公司向被告大润发公司交付商品后,向被告大润发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及所附供货等数据,被告大润发公司核对数据后,将应扣除税费及付款金额等数据均在网上对账系统与原告品佳公司进行核对,被告大润发公司也向原告品佳公司出具了各种税费的发票。因此,双方已确认的供货、付款、应扣税费等数据应予确认,原告品佳公司否认应负担的税费金额,仅以供货金额与付款金额的差额提出欠款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可确认,被告大润发公司在29172号、55787号合同项下已付清货款,在55783号、63196号合同项下下欠货款分别为8399.26元、11987.81元,合计20387.07元。综上,被告大润发公司下欠原告品佳公司货款共计20387.07元,被告大润发公司应清偿此款。被告大润发公司拖欠原告品佳公司货款,导致原告品佳公司遭受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大润发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其中55783号项下应以8399.26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63196号合同项下以11987.81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品佳公司主张的其他下欠货款以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武汉品佳科贸有限公司下欠货款20387.07元;二、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品佳科贸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8399.26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1987.81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品佳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641元,由原告武汉品佳科贸有限公司负担8491元,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此款原告武汉品佳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品佳科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毅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