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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我享我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诉南通爱博服装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我享我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我享我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南通爱博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我享我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我享我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爱博服装有限公司。上海我享我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我享我家公司)、我享我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享我家公司)因与南通爱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我享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我享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爱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我享我家公司是我享我家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10月,上海我享我家公司为甲方、爱博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编号为AB01。该合同约定:一、合作方式:1、乙方作为专业的家居服供应商,为甲方授权生产“mehom”品牌家居服;2、本合同确定乙方交付的货品在甲方卖场从上柜之日起,销售期为6个月,销剩的货品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具体参照第二款第4条);3、乙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或检验出的次品,以及甲方退回的或乙方无法返修的货品均由乙方除去商标后自行处理。乙方不得销售带有“mehom”商标或标识的商品以及将我享我家的专款提供给其他客户,否则乙方将赔偿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下同);二、具体合作条款:1、乙方供货数量及交货日期:乙方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订货明细及交货时间提供产品。具体每批销售的货品名称、数量、乙方的供货价格等详见合同附件,即订货明细表;2、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货品数量只可误差正负5%,超出5%的部分,甲方有权拒收,如果少于5%的,乙方需补齐数量;……4、自货品上柜之日起,计划销售周期为6个月,甲方承诺乙方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止的销售期,甲方保证销售60%;即累销率高于60%的按照实际累销结算,累销率低于60%的货品,由甲方按订货量的60%以供货价一次性买断。剩余货品,按照乙方成本价的8折一次性买断后,由甲方自行促销;……6、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货品规格配比:产品验收标准按照国家一等品质量验收,乙方提供的所有货品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指标GB18401-2010(B类)以及各个品类的国家行业标准,款式及工艺质量按封样标准验收,货品规格数量的配比按订货明细表要求,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10、验收、退货及费用负担:货品到达甲方仓库后,甲方会根据标准进行一定比例的抽验,若验收不合格则退货给乙方;货品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或顾客退货的,由乙方负责返修,返修不成则退货给乙方,所有退、换货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货物在甲方销售、保管期间,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甲方承担;11、乙方交货前,必须提供货品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需由国家认证的专业机构出具,检测项目包括:外观质量、内在质量等。《检测报告》中若有一项未达国家一等品/合格品标准,甲方有权拒收货品。如乙方提供的《检测报告》与实物不符,或因未达国家一等品/合格品标准而引起顾客投诉等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三、结算方式:1、乙方货品开始销售后于次月2号至5号前进行对帐(按门店统计的销售数量乘以乙方的供货价),乙方于12日或20日前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经甲方核对无误后甲方于当月15日或25日前付款;2、如需一次性买断的产品,按照双方之前协商方式和价格(库存数量×价格),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甲方60天内付款。2013年12月4日,我享我家公司为甲方、爱博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AB01-1合同附件4》作为上述《联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编号AB01的相关内容,对第二条第4条重新约定:4、春夏季产品自货品上柜之日起,计划销售周期为6个月,甲方承诺乙方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止的销售期,甲方保证销售60%;即累销率高于60%的按照实际累销结算,累销率低于60%的货品,由甲方按订货量的60%以供货价一次性买断。剩余货品继续销售,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止按照乙方供货价全部结清。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上海我享我家公司和我享我家公司向爱博公司先后订货三次:(一)2012年12月7日上海我享我家公司为甲方、爱博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AB01-1合同附件1》,以列表方式列出99个货号家居服图片、名称、颜色、面料成分、规格、成本价、买断价、供货价、下单数量、成本总金额、包装方式和交货期等信息,下单数量合计21,600件,从名称看应属春夏季产品。嗣后,爱博公司按约向上海我享我家公司和我享我家公司供货。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先后由上海我享我家公司和我享我家公司按月向爱博公司出具供应商开票通知单并附销售数量明细。根据明细所列,上述期间上海我享我家公司和我享我家公司就附件1中所列99个货号产品共入库22,362件,按约定供货价计算货款总额为1,085,157.20元,按最低累销率60%计算货款为651,094.32元。就该批供货爱博公司已开发票653,049.40元,上海我享我家公司和我享我家公司已付款560,624.54元。(二)2013年6月25日上海我享我家公司为甲方、爱博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AB01-1合同附件3》,以列表方式列出51个货号家居服图片、名称、颜色、面料成分、规格、成本价、买断价、供货价、下单数量、成本总金额、包装方式和交货期等信息,下单数量合计3,990件,从名称看应属秋冬季产品。嗣后,爱博公司按约向上海我享我家公司和我享我家公司供货。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由我享我家公司按月向爱博公司出具供应商开票通知单并附销售数量明细。根据明细所列,上述期间我享我家公司就附件3中所列51个货号产品共入库4,291件,按最低累销率60%计算货款为273,801.40元,剩余40%按成本价8折计算货款为116,821.90元,合计390,623.30元。就该批供货爱博公司已开发票163,683.80元,上海我享我家公司和我享我家公司已付款163,683.80元。(三)2013年12月,我享我家公司为甲方、爱博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AB01-1合同附件4》,以列表方式列出6个货号家居服图片、名称、颜色、面料成分、规格、成本价、买断价、供货价、下单数量、成本总金额、包装方式和交货期等信息,下单数量合计460件,从名称看应属秋冬季产品。嗣后,爱博公司按约向我享我家公司供货,我享我家公司确认于2014年3月收到合计433件。按最低累销率60%计算货款为14,418.90元,剩余40%按成本价8折计算货款为6,304.48元,合计20,723.38元。爱博公司以上海我享我家公司和我享我家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爱博公司三批次定作款共计772,195.54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海我享我家公司和我享我家公司共同支付爱博公司定作款772,195.54元;2、上海我享我家公司和我享我家公司共同支付爱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诉讼中,爱博公司撤回第2项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爱博公司与上海我享我家公司于2012年10月签订的《联营合同》、爱博公司与我享我家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海我享我家公司和我享我家公司是与爱博公司进行合作的联营一方,故上述两公司应当共同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在爱博公司主张的双方合作期间,两公司先后三次以签订合同附件形式向爱博公司下单定作服装。其中(一)合同附件1涉及99个货号的家居服均为春夏季产品,根据2013年12月4日补充协议约定,两公司应保证累销率达60%,超过60%按实际销售结算,低于60%按60%供货价买断。鉴于实际销售数据由两公司掌握,在双方未能正常对帐确定实际销售数据的情况下,爱博公司就低按60%主张第一部分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约定,剩余货品两公司应继续销售并于2014年8月31日前按供货价结清,也就是说,到2014年8月31日,两公司应就全部产品按供货价与爱博公司结算,按此计算这部分产品结算金额应为1,085,157.20元。(二)合同附件3涉及51个货号的家居服均为秋冬季产品,不适用补充协议。两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保证累销率达60%,超过60%按实际销售结算,低于60%按60%供货价买断;并就剩余产品按成本价8折买断自行促销。同样鉴于实际销售数据由两公司掌握,在双方未能正常对帐确定实际销售数据的情况下,爱博公司就低按60%主张第一部分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按此计算这部分产品结算金额应为390,623.30元。(三)合同附件4涉及6个货号的家居服均为秋冬季产品,不适用补充协议。情况与合同附件3产品一样,这部分产品结算金额应为20,723.38元。上述三次供货结算金额合计1,496,503.88元,针对上述供货两公司已付款合计724,308.34元,尚欠772,195.54元。故爱博公司要求两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772,195.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两公司提出买断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两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爱博公司供货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确切数量和金额,原审法院对两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上海我享我家公司和我享我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爱博公司支付货款772,19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60.98元、财产保全费4,380.98元,合计10,141.96元,由上海我享我家公司和我享我家公司共同负担。上海我享我家公司和我享我家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爱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品检测报告,而两上诉人提供的检测结论原审法院又未予采纳,故应由爱博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两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爱博公司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返修或退货的责任;经检测不合格的货品价值297,798元,同批次未检测的货品价值207,084元,两上诉人亦有理由相信同样存在质量问题,故以上共计504,882元货款不应予以支付;双方另有一批价值6,004元的“恒源祥”服装业务属代销性质,两上诉人有权退货而不支付货款。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两上诉人仅需支付货款277,412.74元。爱博公司答辩称:爱博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上海我享我家公司和我享我家公司尚欠货款772,195.54元;两上诉人在向爱博公司采购时,也可能向其他企业采购相同产品,故其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并不能唯一的指向爱博公司生产的产品;爱博公司所有产品出货前均经南通市纺织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检测,且报告均已提交两上诉人,否则两上诉人不可能接受货品并支付部分货款;生产过程中,两上诉人质检人员曾多次到爱博公司工厂进行检验,在收货后也再次检验,而直到爱博公司要求结算货款之前,两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爱博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并未将双方之间的6,004元“恒源祥”货款计算在内,故原审判决金额中亦不包含该笔款项。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针对爱博公司的答辩,上海我享我家公司和我享我家公司当庭表示对于6,004元“恒源祥”货款的上诉主张不再坚持。二审中,上海我享我家公司和我享我家公司提供商品投诉与处理记录(表)三组,证明爱博公司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销售门店和消费者投诉,两上诉人对此作出了退货处理。爱博公司质证称:对商品投诉与处理记录(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不同时间不同门店的投诉记录中的服装照片完全一致,是事后为了本案诉讼而制作的;而且照片中的服装不能唯一指向爱博公司生产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我享我家公司和我享我家公司提供的投诉与处理记录(表)系两上诉人与其销售门店及最终用户之间产生的,两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投诉与处理记录(表)及有质量问题的服装交付爱博公司,现仅凭该投诉与处理记录(表)亦不能证明投诉及处理的确系爱博公司生产的涉案服装,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我享我家公司和我享我家公司与爱博公司之间联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爱博公司共计三次向两上诉人供货合计1,496,503.88元,两上诉人付款合计724,308.34元,对此原审已作充分阐述,双方当事人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系争合同虽约定收货方应在收到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但同时又约定货品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或顾客退货的,由爱博公司返修或退货并承担退换货费用。而两上诉人原审中以爱博公司供货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爱博公司依照系争合同的上述约定内容退换货的主张,属于反诉请求的范畴。因两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对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相关上诉请求及理由亦难以支持。两上诉人可依据系争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事实证据,另行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1.96元,由上诉人上海我享我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我享我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