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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沙开发与毛宏山、葛宏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开发,毛宏山,葛宏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沙开发。委托代理人赵俊,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宏山,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葛宏斌,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沙开发与被告毛宏山、高邮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葛宏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邮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开发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宏山、葛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4月份,被告毛宏山以高邮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地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与被告毛宏山谈好价格后陆续供货。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932989元,被告毛宏山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毛宏山追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拨放为由推迟付款,2014年3月3日,原、被告补签了书面的购销合同并对付款做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葛宏斌担保。协议约定了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但至今被告仍有63万余元的货款没有支付,结算至9月30日且有10万元的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2989万元及逾期利息9.9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宏山、葛宏斌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毛宏山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3.2989万元的欠据一份,并注明“天成工地钢材款,已复核据”。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毛宏山就上述欠款补签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款最迟于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逾期未能结清,被告毛宏山承担月息二分的逾期利息。被告葛宏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后的一个月内。被告毛宏山在出具欠据后,于2014年3月21日前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1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给付货款10万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货款15万元,合计135万元,被告毛宏山尚欠原告货款58.2989万元。因被告未能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8.2989万元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9.9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据各一份予以证明。因被告毛宏山、葛宏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毛宏山向原告购买钢材且出具了相应的欠据,并且与原告补签了购销合同,其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仅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的逾期利息9.99万元,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逾期按照月息2分给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2989万元,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宏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葛宏斌虽在购销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已明确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后的一个月内,即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原告虽在庭审中出具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被告葛宏斌,但该起诉日期已超过被告葛宏斌的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宏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宏山、葛宏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邮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宏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298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99万元。二、驳回原告沙开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被告毛宏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澄涛人民陪审员  刘定仁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