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1民初4763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39652366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水峰村四组还房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唐培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阳,重庆泰升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26067,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镇中心街17-21号。 法定代表人:牟元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马超,重庆中钦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培森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阳,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钢材供需合同》;2.判令被告及时偿付货款1070702.06,滞纳金29231元,违约金456464元,合计1556397.06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货款1070702.06付清前的滞纳金;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用钢材并约定滞纳金的标准及支付条件,从2015年5月26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供货地点为大足区“白鹭洲”2、3、4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地,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最后支付原告5万元之时尚欠原告货款1070702.06元。又因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之约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所供钢材量的10%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已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原告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钢材供需合同》,因实际履行中,原告早已停止供货,我方对解除该合同无异议。2.被告认为原告提出未付货款金额是错误的数字,实际付款金额有较大出入,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未付货款金额造成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这个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计算的滞纳金数额及方式不予认同,至今不清楚滞纳金数额及计算方式;4.对于合同中滞纳金计算方式,我们认为超过了法定规定的标准;5.原告提供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是不平等条款,只是约定了购货方的违约责任,没有平等约定供货方的违约责任,因此违反了公平原则,并且和滞纳金合并计算之后更是远远超过违约金的正常值;6.我们认为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原告提出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建筑钢材供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是有约定依据的。 证据3、商品材料送货单原件六十四份、收货人委托书原件一份、滞纳金汇总表原件十份、承诺书原件二份,拟证明:1、被告未付款金额是按照总送货量的价款减去已付货款及每月滞纳金得出剩余未付货款;2、被告方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及项目负责人对合同所实际产生的供货数量以及应付价款是认可的。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针对证据2,被告对合同上双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落款处被告方有两个自然人的签字不予认可,理由为被告持有的合同上被告处并无自然人签字。针对证据3,被告对何先建签字的送货单均予认可,对于黄佑木签字的送货单则需要核实。对收货人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可,对右下方授权方签字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持有的合同上没有签字;对收款人及账号无异议;对2016年3月25日的承诺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以项目部所做承诺,公司不知情,任何人及项目部对外所做承诺均不予认可;对2015年12月17日的承诺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个人及第三方代表公司出具承诺;对5、6、7、8月滞纳金汇总表共三张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何先建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先建在合同里面只是负责所有钢材的交接工作,公司没有授权其对账的权利,对其签字的结果不予认可;关于滞纳金汇总表的计算方式也不予认可;对之后的滞纳金汇总表三性也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支付明细表汇总的金额有差距,具体的以我们提供的《支付明细表》为准。 被告举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重庆六建支付足欣明细表(共19页)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共计支付了4286662元,主要组成是原告方出具的收条、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原告方出具的结算表,表上载明实际付款4286662元。并说明:针对2015年11月25日的收条备注了两张票的号码,一张是承兑汇票(票号:20044669)30万元;第二张是转账支票(票号:04639538)20万元。第14页上2016年6月13日的收条上载明收到5万元,这个5万元与第13页材料款结算表上款备注的时间和金额是完全一致的。 证据2、《建筑钢材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账号及收货人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上述证据与原告举示证据一致,只是我方落款处没有自然人签字。 证据3、备案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承建了白鹭洲7、8号楼及一期地下车库。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原告对支票和转账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明细表中序号4这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未收到,这与2015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有关联,说明原告方未收到这30万元。对序号14上收据40万元记不清楚了,我们共计收到被告15笔货款共计3986662元,其中有13笔是对公支付,有两笔是打入朱迁私人账户。另,对2016年6月13日结算表有异议,因为对结算单上我方公章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个章是我们在2016年6月13日之前方便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拨款用旧章加盖的空白表,里面的内容并不是我方所填也没有我方任何人签字。针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针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部分,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2,因被告除对落款处两自然人的签名有异议外,对合同的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合同中除两自然人的签名之外的其余合同部分予以确认,对两自然人的签名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会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评述;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3中送货单64份,因被告对其中何先建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送货单予以确认,对黄佑木签字的单据,因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送货单也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收货人委托书及账号,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滞纳金汇总表及承诺书被告有异议,本院会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评述;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部分,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支付明细(包含汇票、支票及转账),原告陈述对2015年11月5日30万元的汇票未收到及2016年3月29日40万元的款项被告是否支付记不清之外,对其余款项无异议,本院对除这两笔款项之外的其余部分予以确认,对汇票原告是否收到以及2016年3月29日40万元的款项被告是否支付本院会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评述;因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25日,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方为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需货方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足区白鹭洲2#、3#、4#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合同第一条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建筑用各种规格钢材,供货规格、数量及工程施工实际情况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送货价格以订货当日“我的钢材网”挂牌价上浮100元/吨,运费及吊装费120元/吨,以短信确认。重量以发货单为准,可在当地公共地磅核算,允许误差在0.3%内,如超出由供方负责。钢材到场5日内结清,若到期未付,从到货日按每天0.1%(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每个月月底结清滞纳金。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指定何先建、黄佑模、李于安为需方货物接管人,负责供方所有到场钢材交接工作。所供钢材需方核对无误后,需方接货人应当即在供方送货单签字确认,送货回单或者磅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第八条约定:供需双方一旦签订合同,在整个工程项目涉及使用的建筑钢材,需方只能采购供方钢材;若发现需方未经供方同意购买其他供应商钢材(因供货原因造成的除外),需方须立即付清供货方所有货款,并赔偿供方所供钢材量的10%的违约金。 (二)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64次,总金额为4564650.84元。具体到货时间及货款金额如下表: 序号 到货日期 货款金额(单位:元) 1 2015-5-26 108138.00 2 2015-5-26 51132.63 3 2015-5-27 46705.50 4 2015-6-9 45714.15 5 2015-6-9 54655.70 6 2015-6-9 95654.00 7 2015-6-15 60231.60 8 2015-7-7 89384.00 9 2015-7-7 73082.50 10 2015-7-7 86940.75 11 2015-7-8 6842.30 12 2015-7-14 89934.85 13 2015-7-14 32454.50 14 2015-7-15 10582.65 15 2015-7-28 24638.48 16 2015-7-29 63075.00 17 2015-7-29 100194.35 18 2015-7-29 98200.80 19 2015-7-29 67277.02 20 2015-7-31 38304.15 21 2015-8-1 49272.18 22 2015-8-7 101737.00 23 2015-8-19 38565.80 24 2015-8-19 98856.20 25 2015-8-31 32524.80 26 2015-9-8 38293.00 27 2015-9-8 44212.55 28 2015-9-9 25366.32 29 2015-10-3 79624.00 30 2015-10-3 82506.00 31 2015-10-14 88960.00 32 2015-10-16 93999.00 33 2015-10-16 52710.00 34 2015-10-18 38125.00 35 2015-10-21 69081.00 36 2015-10-21 93274.00 37 2015-10-26 98351.00 38 2015-11-3 38127.00 39 2015-11-5 53318.00 40 2015-11-7 103239.00 41 2015-11-10 95973.00 42 2015-11-14 83454.00 43 2015-11-17 94136.00 44 2015-11-23 60895.00 45 2015-11-23 95775.00 46 2015-11-28 91977.00 47 2015-12-4 91584.00 48 2015-12-4 91246.00 49 2015-12-5 94385.00 50 2015-12-8 99331.00 51 2015-12-19 86675.35 52 2015-12-23 81984.12 53 2015-12-24 87165.00 54 2015-12-26 98268.94 55 2015-12-29 92764.00 56 2016-1-1 89283.00 57 2016-1-1 89827.25 58 2016-1-1 14314.30 59 2016-1-7 97860.90 60 2016-1-10 89040.05 61 2016-1-10 47617.20 62 2016-1-11 48266.90 63 2016-3-5 89204.90 64 2016-3-5 90338.15 (三)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总计4286662元。具体为:2015年7月25日支付12434元,2015年8月11日支付24228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0月12日支付40万元,2015年11月5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1月13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1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2月2日支付40万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月8日支付2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30万元,2016年3月3日支付40万元,2016年3月29日支付40万元,2016年6月13日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建筑钢材供需合同》,合同对购买钢材的用途、价格及违约金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滞纳金的性质及其计算标准?2、被告已经支付款项的数额?3、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滞纳金的数额?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为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钢材供需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滞纳金的性质及其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第二条约定:“钢材到场5日内结清,若到期未付,从到货日按每天0.1%(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每个月月底结清滞纳金。”,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滞纳金的实质为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进行计算,综合全案,本院将原告起诉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依法酌定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 关于被告已经支付款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对比双方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可知双方计算的数额相差30万元,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未收到并出示2015年12月17日黄林、卢明礼出具的《承诺》为证。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原告举示的其持有的《建筑钢材供需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一栏有卢明礼及黄林的签字,但被告持有的《建筑钢材供需合同》落款处并无卢明礼及黄林的签字,不排除原告持有的合同上卢明礼及黄林的签字系事后添加的可能性;其次,原告诉称卢明礼系被告项目负责人,黄林为项目实际承建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即使卢明礼、黄林与被告承建的该项目确有关联,原告也未能证明该《承诺》系二人受被告公司委托或授权作出的,故黄林、卢明礼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承诺》不能对被告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最后,2015年11月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足白鹭洲(贰)期项目部支付的钢材款(材料或设备)费,共计¥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现金或转账支票号码:04639538、20044669。收款人: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1月5日”,其中票号为20044669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恰为3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辩称该30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述2016年3月29日被告是否向其支付了40万元款项记不清了的意见,本院认为,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白鹭洲项目部支付的钢材款40万元,2016年6月13日的结算表中亦载明“上次支付40万元”,结算表上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此外,原告自行制作的《付款汇总表》中亦载明3月30日“支付货款及滞纳金”40万元,综上可以认定2016年3月2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万元。另,对于每一笔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的认定,双方付款明细表载明的时间一致的,以双方付款明细表载明的时间为准,不一致的,以原告出具收条的落款时间为准。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滞纳金的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举示数份滞纳金汇总表用以证明滞纳金的金额及其计算方式,但上述滞纳金汇总表均缺乏被告的确认,故不对被告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对其载明的滞纳金数额及其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出示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64次,总金额为4564650.84元;其次,合同第二条约定:“钢材到场5日内结清,若到期未付,从到货日按每天0.1%(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每个月月底结清滞纳金。”,而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是从2015年7月25日开始至2016年6月13日截止,故其支付的每一笔款项依照上述约定应当先行抵扣付款之前产生的滞纳金,超过部分则按照货款产生的时间先后顺序逐一抵扣货款,如前所述,该滞纳金实质为资金占用损失,因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酌定为从到货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56560.23元。资金占用损失则应以556560.2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货款及滞纳金超过上述数额的,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并出示了案外人卢明礼书写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该条约定的违约行为,故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举示的其持有的《建筑钢材供需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一栏有卢明礼的签字,但被告持有的《建筑钢材供需合同》落款处并无卢明礼的签字,不排除原告持有的合同上卢明礼的签字系事后添加的可能性,且原告诉称卢明礼系被告项目负责人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即使卢明礼与被告承建的该项目确有关联,原告也未能证明该《承诺》系卢明礼受被告公司委托或授权作出的,综上,本院认为卢明礼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不能对被告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建筑钢材供需合同》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56560.2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56560.2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8元(已收取9404元),由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66元,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 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