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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8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湛江市徐闻县曲界镇干塘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群众杨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杨某取得了联系,双方商定交易价值人民币25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凌晨1时5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工业区xx工业园门口,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7份共重0.98克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98克、作案工具手机壹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刘  佳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