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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池州天地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明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池州天地运输有限公司,张明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吕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厚龙,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天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杰,男,1985年1月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欢欢,女,汉族,1989年2月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上诉人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亚公司)、池州天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厚龙、天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义、被上诉人张明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蒋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金美亚公司系生产管桩的专业公司,被告天地运输公司许可经营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大型货车销售。2013年8月1日,两被告签订了《管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金美亚公司生产的管桩产品,路上汽车运输委托给天地运输公司。双方就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美亚公司的管桩由天地运输公司对外承运。在承运过程中天地运输公司或安排公司车辆,或协调外部车辆。金美亚公司直接将运费付给天地运输公司,天地运输公司将现金直接给付承运人。依据《管桩运输合同》附车辆管理规定1、运输单位人员出入公司必须办理出入证,外协车辆驾驶员进出公司必须到保卫科办理临时出入证。金美亚公司对天地运输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协调外部车辆,将货物转委托运输是认可并管理的。原告张明杰家住合肥,2014年5月25日拉货来池州,天地运输公司将金美亚公司委托其运输的6根管桩转委托原告张明杰运输。在天地运输公司的安排下,中午11时左右,原告驾驶皖N256**货车在金美亚公司二线堆场装载管桩,同时装货的还有皖A6D1**号货车。依据《管桩运输合同》附车辆管理规定5、厂区内装车禁止驾驶员参与吊装、挂钩等工作,并且运输单位所有人员必须离开装车场地,在安全区等候,严禁驾驶员在吊装区调式、修理车辆,违反规定的,每次处罚200元。依据合同约定金美亚公司应当自行安排人员从事管桩的装车,但由于金美亚公司安排的人手不够,需要原告与皖A6D1**号货车驾驶员配合金美亚公司的员工进行管桩的装车(摘取行车上的吊钩)。金美亚工作人员在吊装第六根管桩时,因操作不慎致吊装的管桩滑落将原告的左小腿砸伤。当日原告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足背及足跟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第五趾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当日,原告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4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外露、皮肤和皮下组织局部感染、骨折。原告受伤医药费137157.98元,原告自己垫付87157.98元,被告天地运输公司垫付5万元。因赔偿与两被告未能达成一致,以致成诉。原审认为:被告金美亚公司因管桩运输,与被告天地运输公司订立《管桩运输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张明杰作为承运人到被告金美亚公司货场装载管桩,不慎受伤,是多种原因作用的结果。金美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安排人员从事管桩的装车,但由于金美亚公司安排的人手不够,需要原告与皖A6D1**号货车驾驶员配合金美亚公司的员工进行管桩的装车(摘取行车上的吊钩)。在原告张明杰配合金美亚公司行车驾驶员装载管桩时金美亚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明示要求原告张明杰不予从事装载工作。金美亚公司工作人员在吊装管桩时,理应尽到谨慎义务,但因操作不慎至吊装的管桩滑落将原告张明杰的左小腿砸伤。金美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天地运输公司在转委托运输过程中,没有告知承运人其与金美亚公司签订的《管桩运输合同》中约定管桩的装载应由金美亚公司工作人员自行装载,没有尽到谨慎提醒义务,也应当对原告张明杰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明杰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医药费137157.98元,根据两被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由被告金美亚公司承担109726.39元,被告天地运输公司承担27431.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一、被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杰医药费109726.39元;二、被告池州天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杰医药费27431.60元;三、驳回原告张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负担352元,由被告池州天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元。金美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金美亚公司只与天地运输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受害人张明杰系受天地运输公司的委托从事管桩运输。金美亚公司在管桩吊装的过程中从来不需要也不允许承运车辆驾驶员帮助摘取挂钩,这个在运输合同上约定很明确。而本案的发生也不是在吊装管桩的过程中,而是在吊装结束后,承运车辆驾驶员在捆绑固定已吊装完毕的管桩过程中,因承运人用来运输管桩的车辆车体严重老化,不能承受管桩及张明杰的重量,以至于张明杰上车固定管桩时发生管桩滚动,导致张明杰受伤。天地运输公司为谋取合同差价,委托不合格的车辆从事管桩运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判认为张明杰是在帮助金美亚公司摘取吊装挂钩时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该损害责任应由张明杰和天地运输公司承担,与金美亚公司无关;2、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情复杂,责任认定存在很大争议,故而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明杰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张明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天地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天地运输公司没有告知张明杰管桩的装载是由金美亚公司负责的合同约定,没有尽到谨慎的提醒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天地运输公司已经口头告知张明杰要注意货物的质量、固定、验货交单等,也已对装载货物的义务方进行了说明。退一步说,即使没有告知,天地运输公司对张明杰在装载过程中主动帮助金美亚公司的行为也是无法预知的,张明杰在帮助金美亚公司的过程中受伤与天地运输公司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张明杰自己应该预见管桩装载过程中冒然取钩可能发生管桩滚动的后果,其对自己的受害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天地运输公司请求二审认定张明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重新调整责任分担的比例。二审中,上诉人金美亚公司申请证人桂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5月17日上午,张明杰车辆需装载的管桩已经吊装完成,行车已经离开,在准备下车吃饭时,听到张明杰的喊叫才知道张明杰受伤,并随即将行车开回将压伤张明杰的管桩吊离张明杰车辆,此后张明杰被送医治疗。不清楚张明杰上车干什么,吊装是不需要人工摘取挂钩的,挂钩会自动脱钩,行车底下也不允许站人。上诉人天地运输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系金美亚公司的员工,而且事故的发生与其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符合新证据的标准,证人与本起事故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5月17日与实际发生时间5月25日明显矛盾,对于行车的离开的距离约2米与其书面证词5米也存在明显矛盾,因此,证人的证言不真实。结合举证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证人桂某系金美亚公司员工,又系事故发生时行车驾驶员,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而且其认为不需人工摘取挂钩的证言与金美亚一审庭审陈述不一致,因此,对该桂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庭审调查中,上诉人金美亚公司陈述存在张明杰摘取挂钩的事实,只是认为该摘取挂钩的义务属于另一上诉人天地运输公司,而且实践中也一直是如此操作。金美亚公司对该摘取挂钩的事实陈述与原审原告张明杰的陈述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张明杰是在摘取吊装挂钩过程中受伤。同时,两上诉人签订的《管桩运输合同》约定,管桩吊装上车是金美亚公司的义务,而挂钩的摘取显然属于吊装管桩上车的范围。金美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拒绝张明杰帮助摘取挂钩,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摘取挂钩属于承运人的义务。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金美亚公司对张明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作为《管桩运输合同》的一方,天地运输公司在将具体的运输业务交由张明杰时,理应将《管桩运输合同》的相关内容告知张明杰,尤其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更应该让张明杰知晓,但天地运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因此,原审认定天地运输公司承担张明杰损失137157.98元中的27431.60元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张明杰作为管桩的实际承运人,理应熟悉货物的装载事宜,尤其是在承运本案涉及的管桩的情况下,对该管桩的吊装过程可能存在的危险应有所预知,但其却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整个案件事实情况,应认定张明杰承担10%的责任,即张明杰自己承担137157.98元中的13715.80元,由金美亚公司承担137157.98元损失的70%即96010.6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明杰医药费9601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池州天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张明杰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池州天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6元,由张明杰负担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明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