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9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邓江膺与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江膺,金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9858号原告邓江膺,女。委托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冬平。被告金颖,女。委托代理人宋晨,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江膺与被告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杨凤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江膺的委托代理人冯慧媛、韩冬平,被告金颖的委托代理人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晓宇、宋玉洁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江膺及委托代理人冯慧媛,被告金颖的委托代理人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江膺起诉称:金颖向邓江膺分三次借款,共计2200万元人民币,因预扣当月或当季利息,实际给付2058万元人民币。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2年8月8日还款,现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届满,邓江膺多次要求金颖还款未果,故邓江膺起诉,要求金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即滞纳金)。原告邓江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1年8月8日邓江膺与金颖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内容,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证据2、邓江膺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邓江膺将借款出借给金颖以及金颖还款的事实。被告金颖答辩称:认可邓江膺与金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邓江膺与金颖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和经济上的往来,双方资金流转十分频繁,因时间较长无法核对2011年8月8日前的往来账目。金颖认可邓江膺向金颖出借了1408万元,金颖于2012年6月8日向邓江膺还款200万元,故金颖尚欠邓江膺1208万元借款本金未还。金颖应按照借款本金1408万元偿还利息,但其实际系按照借款本金2200万元计算偿还邓江膺借款利息,故所还款项包括了利息和本金,所欠借款本金不是邓江膺主张的数字。邓江膺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金颖仅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金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金颖对邓江膺提交的证据1金颖签名不认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邓江膺出借金额和金颖还款金额。本院认为,诉讼中金颖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且认可借款事实,在金颖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金颖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5月31日,金颖向邓江膺借款500万元,月息2%,邓江膺向金颖实际提供了490万元借款,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0万元。金颖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月1日于每月月初按照借款本金500万元计算向邓江膺支付利息10万元,共计支付利息50万元。2010年11月29日,邓江膺向金颖出借160万元,加上之前出借的借款本金490万元,共计出借650万元。金颖每月按照借款本金660万元、每月2%的利息标准偿还邓江膺利息132000元,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共计支付9期利息1188000元。2011年8月8日,邓江膺与金颖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邓江膺一次性向金颖提供借款2200万元,作为金颖合法经营资金,借款期限1年,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金颖应按季提前向邓江膺支付总借款的6%的资金使用回报,即132万元,四个支付期分别为2011年8月8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金颖应按时归还本金,每逾期一日支付0.3%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当日,邓江膺扣除之前出借的借款本金(按照660万元计算)和2200万元当季度的利息132万元,实际将借款本金1408万元出借给金颖,并退回金颖利息96800元。金颖按照220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向邓江膺支付利息,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12月8日、2012年1月9日支付了第二期利息132万元;于2012年2月8日、3月8日、4月10日支付了第三期利息132万元;于2012年5月9日支付利息44万元。金颖于同年6月8日偿还邓江膺借款本金200万元。2012年6月18日,金颖按照借款本金2000万元、每月2%利息计算,偿还邓江膺利息40万元,7月16日、8月24日、9月28日分别偿还利息40万元,于10月21日支付利息20万元,10月30日支付利息10万元,11月15日支付利息10万元,12月13日支付利息60万元。综上,金颖实际收到邓江膺借款本金2058万元,截止至2012年12月13日共计偿还借款利息68712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58万元未还。按照邓江膺实际出借本金计算,无论是按照月息2%还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2012年12月23日,利息均已超过金颖实际支付的利息7271200元。诉讼中,邓江膺否认姬颖于2010年5月28日汇给邓江膺的180万元、同年5月29日金颖转账给邓江膺的35万元、同年8月23日金颖转账给邓江膺的31220元、同年11月25日北京荣和理想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汇给邓江膺的180万元与邓江膺向金颖出借的资金2058万元之间有关,邓江膺认可2010年9月1日姬颖汇款10万元、2010年11月1日饶磊转账的10万元系金颖的偿还的借款利息。金颖不能提交以上汇款及转款行为系第三方代表金颖向邓江膺还款的证据。以上事实有邓江膺提交的证据以及邓江膺和金颖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邓江膺与金颖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颖未按照合同约定分四个季度还款,也未按照约定于2012年8月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均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邓江膺提交的账户往来明细来分析,邓江膺有向金颖转入490万元和160万元的行为,金颖有按月向邓江膺转款10万元和132000元较为规律的行为,每月10万元和132000元分别为500万元和660万元每月2%的利息,符合邓江膺陈述的在双方签订2200万元借款合同前存在660万元借款约定的事实。2011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的借款合同,邓江膺预先扣除了第一季度132万元的利息,扣除之前约定出借的660万元,向金颖提供了1408万元的借款,此后金颖按照220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向邓江膺支付利息的行为,也证明金颖认可邓江膺向其出借220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金颖关于邓江膺实际出借1408万元不是2058万元的辩称不予采信。在出借借款时预扣借款利息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邓江膺在出借500万元时预扣了10万元利息,实际出借了490万元,加之其后出借的160万元和1408万元,共向金颖出借本金2058万元,虽然金颖按照约定借款本金2200万元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因金颖拖欠邓江膺借款本金未还,除邓江膺认可收到借款本金200万元外,所还其他款项应作为利息,不存在多付款应冲抵借款本金的事实,故本院对金颖关于所欠借款本金不是邓江膺主张的1858万元的辩称不予采信。邓江膺要求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即滞纳金),不损害金颖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合同约定,金颖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支付0.3%的滞纳金,该标准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邓江膺主动降低标准,要求金颖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颖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颖辩称分别委托北京荣和理想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姬颖向邓江膺还款180万元,对于委托事项金颖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金颖未能提交委托付款的证据,且邓江膺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金颖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邓江膺认可收到姬颖和饶磊代金颖支付的10万元利息,属于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邓江膺与金颖其他资金往来,邓江膺否认与本案有关,因金颖不能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故不能从金颖的欠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江膺借款一千八百五十八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金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九万二千零一元(原告邓江膺已预交),由被告金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凤新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代理审判员 宋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蕊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