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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8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鹿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沿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路行驶。行至教育路**号对出路段时,韦某某驾车与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一辆骊威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粤******)发生碰撞,造成韦本人、张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赶到大岭山医院对韦某某进行控制。经检验,案发时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5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一级。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韦某某、唐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重量刑。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及受伤情况,还考虑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