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荣明与韩艺真、冯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明,韩艺真,冯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张荣明,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韩艺真,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冯志林,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张荣明与被告韩艺真、冯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艺真、冯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明诉称,被告韩艺真因做防盗门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冯志林担保,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张荣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6月22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张荣明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艺真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冯志林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艺真、冯志林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艺真因需要资金,由被告冯志林担保,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张荣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韩艺真、冯志林于借款当日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张荣明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张荣明借来人民币(大写)肆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整,(小写)¥40000元整,定于2014年6月22日还清此款勿误。借款人:韩艺真;手机:1340098****,身份证号码:3506271984xxxxxxxx;担保人:冯志林;手机:1876067****,身份证号码:3506271983xxxxxxxx,借款日期2014年1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张荣明催讨被告韩艺真至今未归还人民币40000元。原告张荣明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韩艺真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冯志林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荣明提供的被告立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艺真尚欠原告张荣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韩艺真立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荣明请求被告韩艺真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要求被告冯志林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艺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被告韩艺真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艺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荣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冯志林对被告韩艺真上述的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韩艺真负担,被告冯志林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爱珠【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