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雪银与周盛军、孟祥珍、董传华、王荣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银,周盛军,孟祥珍,董传华,王荣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刘雪银,女,生于1969年12月2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盛军,男,生于1971年6月3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孟祥珍,女,生于1970年3月3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传华,女,生于1964年12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荣志,男,生于1960年12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刘雪银与被告周盛军、孟祥珍、董传华、王荣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银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盛军、孟祥珍、董传华、王荣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银诉称,原告通过王荣志认识被告周盛军,2014年4月6日,被告周盛军及其妻被告孟祥珍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每月支���利息1200元,由被告董传华、王荣志作为借款担保人。后借款人至2014年12月按约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未如期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盛军、孟祥珍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诉前利息3900元,诉后利息按约定加倍支付,由被告董传华、王荣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盛军、孟祥珍、董传华、王荣志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6日,被告周盛军、孟祥珍向原告刘雪银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于每月6日支付当月利息1200元,逾期加倍支付,该借款由被告董传华、王荣志提供保证,当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刘雪银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周盛军、孟祥珍用汽车担保抵押,大本于4月底给王荣志、董传华二人拿,利息按每月壹仟贰佰元每月6号给付打卡,如违约利息加倍。借款人:周盛军孟祥珍担保人:董传华王荣志2014年4月6号”。后被告周盛军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利息900元,此后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雪银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周盛军、孟祥珍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董传华、王荣志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盛军、孟祥珍共同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盛军、孟祥珍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盛军、孟祥珍支付提起诉讼之前利息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加倍即4%支付起诉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传华、王荣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案经审理,因四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盛军、孟祥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银借款60000元;二、由被告周盛军、孟祥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雪银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利息3900元;三、由被告周盛军、孟祥珍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刘雪银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董传华、王荣志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给付内容与被告周盛军、孟祥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69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燕二О一五年���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开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