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正荣与刘标标、巨野县鑫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荣,刘标标,巨野县鑫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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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4190号原告马正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坚。被告刘标标。被告巨野县鑫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利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马正荣与被告刘标标、巨野县鑫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正荣之委托代理人胡坚,被告刘标标、鑫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马利月,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荣诉称:2013年9月27日16时22分许,被告刘标标驾驶被告鑫祥公司所有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绍兴市镜湖绍齐公路耶溪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马正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刘标标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被告鑫祥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车辆损失等总计人民币62166.94元;2、判令被告鑫祥公司对被告刘标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37.04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5657.04元。被告刘标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被告鑫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鑫祥公司的车辆已经投保。被告鑫祥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标标是其公司的驾驶员,当时是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1800元,误工、护理、营养和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依法核实。关于财产损失的事实无异议,因金额没有确认,由法院酌情核定,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左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7日16时22分许,被告刘标标驾驶被告鑫祥公司所有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绍兴市镜湖绍齐公路耶溪路口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马正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刘标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事故之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后的护理时限拟为6周、营养时限拟为6周。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马正荣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437.04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317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25054.0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刘标标系被告鑫祥公司处驾驶员,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凭证25份、工资表1份,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标标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鑫祥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人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期限应按照本院委托鉴定的180天为准,因原告提供了其仍在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酌情认可原告诉请的40元/天的标准,则误工费为720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应按照本院委托鉴定的60天为准,标准为121.95元/天,则为7317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但本次事故确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且被告人保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5054.04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8637.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491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正荣人民币25054.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7元,由原告马正荣负担4.7元,被告巨野县鑫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鉴定费15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