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11月份订婚,同年农历11月26日结婚,2014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打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原告无住房居住,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99000元,给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未实施家庭暴力,相反是原告不讲道理,无理取闹。现小孩太小,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孩(姓名刘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关系较好,婚后特别是原告生育小孩后,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时常产生矛盾。2014年11月下旬,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孩,彼此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举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双方小孩太小,应给他们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学平审判员 涂振林审判员 梁光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