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海门市春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圣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052号原告海门市春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货隆镇。被告张圣如。原告海门市春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圣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圣如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生、被告张圣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等建材供应给三余鹏盛花园工地项目,并有部分自购建材通过原告码头装卸运输到该工地,共计发生货款及装卸运输费269087.15元,被告仅付12万元,余款149087.15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重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9462.50元(运输费、力资费、货款总计229358.37元,扣除已付的12万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记录本“力资费”记载页,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力资费的事实;2、被告自己制作的发货清单8份,其中1至5页系被告借用原告堆场堆放的货物,6至8页为向原告购买的货物;3、记录本“借张”记载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4、记录本“送三余工地”记载页,证明双方结算的价格。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力资费的记载被告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为结算与原告的运输费而统计了所有运输的货物,包括因被告货物不够而向原告购买的部分,6至8页不全部是向原告购买的货物;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的货物堆放在原告场地,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当双方认为货物运的差不多时,原告认为是运的自己的货,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没有界定是借的还是买的,故暂时写了“借”。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就该款项已于2014年1月25日结算,总额为219700元,扣除之前支付的12万元,尚欠99700元,双方协商原告让步1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8000元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96000元(因被告尚余砂石在原告堆场,扣了2000元,被告给付10万元现金,张永春找了4000元),并收回欠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记录本“借我”记载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数量;2、2014年1月25日结算汇总单2份,证明双方的结算过程,3、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经结算双方确认欠款98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到被告处领取了96000元,被告收回了欠条;4、被告与顾晓华的分款清单,证明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5、被告与三余工地的结账单,银行取款回单,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已与工地结算清楚,在1月29日取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春节后购买的记载,春节前被告也购买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双方没有结账成功;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看后将欠条还给了原告,原告未认可该欠条;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结帐单系被告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取款回单不能证明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5中的取款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及证据5中的结账单被告持有异议,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顾某陈述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三余的项目从原告堆场上走货,2014年1月24日其通知张永春过来结账,后张永春与儿子过来,原、被告发生争执,其居中调解,最终的结账金额是219700元,由其压了1700元,之前给付了12万元,尚欠98000元,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写了欠条交给原告带走。29日原告电话催款,其叫原告第二天早上到被告堆场结账,30日早上,其通知原告去堆场拿钱,并电话通知张圣如再扣2000元,因为还有100吨细沙在原告处未结。10点多其去被告堆场,被告说已给张永春96000元,并拿了1000元给其,因其与被告合伙,2000元中的一半是其的,后原告未再与其联系过。其参与了1月25日的结算,当时未按8张清单结算,原告怕结帐有遗漏,其叫原告把清单拿回去再核对。证人瞿某陈述其老公与被告合伙经营堆场(该堆场与本案无关联),2013年腊月三十(1月30日)早上,其在堆场吃早饭,看到原告与一年轻人去被告房间,后来被告在汽车后备箱内拿钱,原告拿好钱就走了。证人邵某陈述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1月25日,其看到原告与一年轻人来堆场在房间内与被告结账,其他事情其不清楚。证人秦某陈述其与被告合伙经营堆场,2013年农历25早上,其从外面看到原告与被告在结账,其没有进去,也不清楚原告何时离开,他们结账有无谈妥,有无发生争执其均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利用原告的场地及码头向三余工地供应砂石等建材,被告将建材堆放在原告场地,由原告负责装卸并运输至工地,后期被告的货物不够时向原告购买了部分建材,双方产生力资费、运输费及货款。相关费用、货物进场及出货数量等由被告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永春的笔记本上记载。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永春的记录本反映:2012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的记录本上注明:送三余工地:1、汽车运输5.3/吨;2、吊机铲车费、砂:4元/吨,石子4.5元/吨,二次吊货按实际吨位结算;3、场地汽车翻堆1元/吨。期间被告每次货物进原告堆场,被告均在原告的记录本上“力资费”项下流水记载进货时间、品种、数量,“力资费”页反映3月1日至12月28日,粗细砂为6225吨,石子为585吨,瓜子片1715吨,短拨2720吨、8车。该项下方原告注明:“砂6225×4,石子585×4.5,瓜子片1715×4.5,拨2936吨×1”,审理中,原告陈述此为原告对力资费的计算。被告在原告笔记本上记载并签字的“借张”记载页反映9月30日至1月28日中砂、粗砂总量为497.2吨(中砂为235.05吨,粗砂为262.15吨);“借我”记载页反映春节以后被告借原告砂、石数量及价格。2014年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永春到被告与邵某、秦某合伙经营的堆场与被告结账,期间双方曾发生争执。双方对往来进行了结算,张永春在单子上记载:“运输419车×28=11730×5.3=62000;吊费砂6255×4=25000,石子2295×4.5=10300”,被告在下方记载:“短拨2900,材料款119500,合计219700”。该单子上双方未签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月25日双方结账后尚欠张春天(永春)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正(¥98000),2014年元月25日前所有签单都不作为以后结算依据。张永春认可曾拿过该欠条。2014年1月29日,被告从银行取款30万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永春与其儿子去被告堆场要款,张永春见到了被告,未多久张永春与其儿子离开了堆场。审理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永春陈述2014年1月25日其去被告堆场办公室结账,双方未结账成功,1月30日前其打电话给顾某要求结账,1月30日其去被告处要款,没有拿到钱,过一会儿就走了,之后其未再打电话给顾某,其下决心起诉了。1月25日结账未成功的争议是为了场地租金,被告没有算租金,其认为要算,17个月的租金按照2000元一个月计算就是34000元,还有二次吊装费被告不肯给,419张送货单被告不肯拿出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未结算成功的原因是运输费算少了,还有货款也有差距。原告起诉时提交了被告制作了“2012年度春天码头发货”清单1份、“春天码头发货清单”4份、“春节后春天码头发货”清单2份、“借张春天”清单1份(原告陈述上述清单被告于原告起诉后送至原告处。在被告指出起诉时原告已提交该组证据后,原告又陈述系2013年春节后被告送至原告处。被告陈述上述清单于2013年1月25日结帐后原告拿走),其中“2012年度春天码头发货”(清单第1页)反映发瓜子片1456.82吨+459.84吨(2013年),中砂2657.75吨,粗砂2420.74吨,细砂780.54吨+123.99吨(2013年),混合料160.5吨;进货:细砂2630吨,瓜子片1715吨,石子580吨,粗砂2280吨,中砂800吨,江砂545吨。清单第2至第5页载明了2012年被告的发货明细,数量为7476.35吨。清单第6、第7页载明了2013年原告的发货明细,数量为1739.71吨,其中发瓜子片459.84吨,细砂123.99吨,130石子318.42吨,粗砂837.46吨(粗砂中3月6日至4月18日发的441.33吨,每吨58元,4月18日至5月5日发的263.9吨,每吨65元),清单第8页“借张春天”清单反映中砂262.63吨,粗砂261.65吨。原告按原审判决书认定的各项费用主张,其中力资费38210元;运输费59836.95元(被告进货8550吨,向沈飞购买17车砂石计476吨,春节前向原告购砂524.28吨,春节后向原告购砂1739.71吨,合计11289.99吨,每吨5.3元,计59836.94元);货款131311.42元(春节前发货524.38吨,春节后发货1739.71吨,合计2263.99吨,每吨58元,计131311.42元)。被告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1月25日结账并出具了欠条交付给张永春,张永春凭该欠条于1月30日到被告处付走了96000元,双方所有往来均已结清。被告认为被告的货物堆放在原告场地上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往外运,超出部分即是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期间因尚未结算,故暂时写了“借”。力资费3821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运输费与货款有争议。双方结算时已事实上是多结算了。运输费应为53954元(2012年发货7476.35吨,沈飞17车439.61吨,春节前砂石524.28吨,春节后砂石1739.71吨,合计10179.95吨,计53954元)。关于货款,被告实际购货吨位为1656.41吨。被告细砂进货为2630吨,春节前出货780.54吨,春节后出货123.99吨,1300.28吨用于拌成中沙(细砂与粗砂按7比3比例搅拌),112.35吨用于拌成混合料(细砂与石子按7比3制成混合料),则被告尚余细砂313.04吨在原告处;被告粗砂进货2280吨+545吨(江砂),2012年出货2420.74吨,557.26吨用于拌成中砂,则被告粗砂多出货153吨,与细砂结余313.04吨相抵后为160吨,春节前被告向被告购粗砂261.65吨,购中砂262.63吨,合计524.28吨,扣除结余的160吨,春节前实际购货364.28吨。春节后被告向原告购粗砂834.96吨,购石子254.35吨(进货580吨,混合料用去48.15吨,原告代卖468.13吨,被告结余63.02吨),瓜子片被告进货1715吨,2012年出货1456.82吨,结余258.18吨,向原告实际购货202.82吨(461吨-258.18吨)。审理中,原告认可中砂可由细砂与粗砂拌成,混合料可由细砂与石子拌成。审理中,被告张圣如申请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永春及其儿子有无从被告处拿走96000元的事实进行测谎,本院征询张永春意见时其同意进行测谎,次日,张永春以其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为由不同意进行测谎。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给付二次吊装费38210元,给付17个月的场地租金费3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有无结帐成功,1月30日被告有无向原告支付96000元。本院认定被告抗辩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审核原、被告的往来情况,被告提交的1月25日双方结帐时演算的单子反映双方对运输费、吊费(力资费)、短拨费及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力资费38210元无异议,争议的是运输费与材料款,被告向原告所购材料应是被告出货数量减去被告自购材料,运输费应当是被告出货数量部分的运输费,包括自购材料出货的运输费与向被告购买材料出货的运输费。关于被告向原告购货吨位,发货清单反映,1、被告进货细砂2630吨,2012年出货780.54吨,春节后出货123.99吨,拌成中砂1300.43吨(中砂进货800吨,春节前出货2657.75吨,多出货1857.75吨,该中砂可由七成细砂、三成粗砂拌成,则用去细砂1300.43吨,粗砂557.32吨),拌成混合料112.35吨(被告出货混合料160.5吨,该混合料可由七成细砂、三成粗砂拌成,则用去细砂112.35吨),被告细砂结余312.69吨。2、被告进货粗砂2280吨,江砂545吨,2012年出货2420.74吨,拌成中砂557.32吨,多出货153.06吨,加上春节前出货261.65吨,春节后出货837.46吨,合计被告向原告购粗砂1252.17吨。3、被告进货石子580吨,拌成混合料48.15吨,原告代卖468.13吨,春节后出货318.42吨,多出货254.70吨,即被告向原告购石子254.70吨。4、被告进货瓜子片1715吨,2012年出货1456.82吨,春节后出货459.84吨,多出货201.66吨,即被告向原告购瓜子片201.66吨。5、被告春节后购原告中砂262.63吨。综上,被告向原告购粗砂1252.17吨,石子254.7吨,瓜子片201.66吨,中砂262.63吨,被告细砂积余312.69吨。粗砂、石子、瓜子片按被告在张永春笔记本上记载的价格结算,中砂价格双方未有约定,双方往来较为繁多,同一材料不同时间段价格也不同,原告认为中砂价格为50元至58元之间,被告认为中砂价格为40元至50元之间,本院按中砂每吨50元/吨计算,上述材料款总计约为12.2万元左右,此与双方结算的材料款金额并未有大额出入。关于运输费,应当按照被告实际出货数量计算,根据上述记载,被告实际出货数量为8550+1658.47(向原告购砂石数量,已扣除结余的细砂)+476(向沈飞购买的17车,每车28吨计476吨),合计10684.47吨,每吨5.3元,计56627.69元。因此,双方结算的总金额与双方实际往来应当是基本吻合的;其次,证人瞿某丈夫秦某虽与被告合伙经营其他堆场,但与本案无关联,不属本案利害关系人,瞿某证明1月30日其看到被告将钱给原告,从秦某、邵某的证言看,证人陈述也是客观的,并未偏袒被告;第三,被告于1月29日取款30万元,原告于1月30日去被告处要款,被告有付款的资金来源;第四,双方认可1月25日结账,虽然发生了争议,但后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原告也拿过该欠条,如双方对金额未协商一致,通常情况下也不会写欠条;第五,被告提交的演算单子反映了结算过程,原告也在该单子上计算了运输费、吊费的金额,被告在下方写了短拨及材料款,合计金额219700元,扣除已付的12万元,余款为99700元,后被告扣了1700元,出具98000元的欠条,这符合常情;第六,关于未结算成功的原因,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第一次庭审中认为是场地租金及二次吊装费未结算,第二次庭审中认为是运输费与货款的差距;第七,双方往来较繁杂,必须通过结账才能确认欠款金额,如1月25日未结账成功,1月30日(大年三十)原告去被告处要款,原告既未结到账,也未要到款,双方也未有争议,原告一会儿就走了,此也与常情不符。后被告陈述因尚有细砂结余原告处故扣了原告2000元,经本案审核,被告确有细砂结余。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1月25日原、被告结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8000元的欠条,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96000元,并将欠条收回。关于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期限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门市春天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2元,财产保全费1265元,合计454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俞妙琴审 判 员 张海清人民陪审员 汤莉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