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建龙与郎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郎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048号原告周建龙,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大礼堂*楼2.3.*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馨,该公司员工。被告郎缙,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周建龙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郎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龙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馨,被告郎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龙诉称: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郎缙驾驶渝B4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碚区天生派出所路段与车行前方原告驾驶的号牌电动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郎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2969元、(子)3562.8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B492**号小型普通客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车在我公司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诉求中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误工费按69元每天计算,天数认可3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发生1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被告郎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经垫付医疗费2790.94元。其余同意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郎缙驾驶渝B4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碚区天生派出所路段与车行前方原告周建龙驾驶的号牌电动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周建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郎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建龙无责任。周建龙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闭合性左胫骨平台骨折。对患肢石膏固定,医嘱:门诊随访。2015年1月2日门诊记录,石膏固定4周后去除石膏外固定,拄拐至伤后3月,骨折愈合至少需3月等。用去医疗费2790.94元,郎缙已支付。2015年4月27日本院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周建龙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10级伤残、续医费约为50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周建龙系农村居民,于2010年2月起在北碚区月兴村33号9-1号租房居住,并于2013年6月开办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名睐广告设计工作室。被抚养人母亲曾宪会,农村居民,生于1936年10月2日,生育现存3个子女,儿子周某某,生于2000年8月20日,现与周建龙在一起居住生活。被告郎缙系渝B49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有交强险。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历、发票、户籍证明、租房合同、暂住证、社区证明、工商执照、司法鉴定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郎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周建龙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周建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郎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建龙的诉求中,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2010年2月来在城区做工居住,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儿子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2月起在城区居住,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原告未举证收入证据,误工费按重庆市城镇私营其他服务行业标准确定,时间按病历酌情确定90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所述原告周建龙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5796元/年×5年×10%/3人=966元,(子)17814元/年×4年×10%/2人=3562.80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误工费32185元/365天×90天=7936元,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1500元,6、营养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2896.80元。上述费用中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6196.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52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郎缙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建龙交通事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1396.80元。二、由郎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建龙交通事故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周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郎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巧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