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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勤林与薛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林,薛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王勤林。委托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4幢1单元12楼。负责人:尚龙,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锐,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勤林诉被告薛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家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林委托代理人龚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林诉称:2013年10月2日10时左右,在滁州市扬子路王枫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薛辰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M×××××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金花、李鸿博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金花、李鸿博无事故责任。王枫驾驶皖M×××××皖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王枫系原告儿子。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人员损失、车辆维修费用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请: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70元[(车辆维修损失29400元+评估费1500元-2000元)×事故责任30%+2000元];二、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我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责承担;3.其他的再质证时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0时,王枫驾驶皖M×××××小型轿车行驶至滁州市扬子路左转弯时,与薛辰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M×××××小型轿车乘坐人张金花、李鸿博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滁公(交)(2013)第3411039201306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花、李鸿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勤林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M×××××小型轿车进行车物损失价格评估,2014年10月18日,该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3)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估损总值29400元,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皖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勤林,皖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薛辰,在事故发生时,皖M×××××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上述事实有王勤林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薛辰的身份证、驾驶证与皖M×××××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王枫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辰负次要责任,张金花、李鸿博等二人无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鉴于事故双方存在主次责任,本院酌定薛辰承担事故责任的30%,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对于皖M×××××小型轿车的车损情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一份2015年3月3日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为皖M×××××小型轿车的修理费总计人民币13450元,王勤林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系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王勤林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29400元;2.评估费1500元,计309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29400元,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限额的27400元与评估费15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负担30%,即8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勤林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合计10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家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