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岩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岩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799号原告:孙岩岽,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渤(系原告父亲),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岩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我的本田雅阁轿车被盗,当天报案,登报声明,并按照报险合同要求将申报材料(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车管所报丢文件等手续)由保险公司沈爽一同去理赔中心递卷,经当时理赔中心主任孙卓越告诉前台接待人员接卷审核后,告诉我90天后等通知,这期间我多次询问均告诉我等通知,直至2013年5月我直接到理赔中心李主任、钟野先生处才告诉我材料找不到了,让我补办,经去图书馆、公安局指挥中心查找,将部分材料补回来,并和保险公司人员一同去车管所查阅档案,车管所档案人员(一女同志)说因车管所2006年后上的微机,故档案牵引本上2005年底前的车辆2和3打头的车辆材料均已没有,故不能再无根据的出手续。2015年3月我去了辽宁省保监局投诉,对方告诉我可去当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根据法院判决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车辆被盗赔偿6万元左右。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丢失是在2004年6月份,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应提供保险单,证明与我公司具有真实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还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的权属证书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该车辆的手续合法及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单抄件显示,被保险人为沈阳浚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保险关系的非原告个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涉案车辆存有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岩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畔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起诉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