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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荣彩与车柳军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荣彩,车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陈荣彩,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茂南区人,住茂南区。被执行人:车柳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陈荣彩与被执行人车柳军附带民事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高法少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车柳军应履行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29234.18元给申请执行人陈荣彩的义务。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及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车柳军有存款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4月23日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陈荣彩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在限期内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车柳军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陈荣彩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在限期内无异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高法执字第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元审 判 员 :杨名锋代理审判员 :练文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