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少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0月14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4月28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粤S623**吉利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龙口街路段时,与韩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6.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到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杨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30000元,并履行清结。受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酒精含量仪器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协议书;证人党某某、韩某某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醉酒,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置公共安全而不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