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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徐宝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徐宝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张爱国。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宝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爱国与被告徐宝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虎经本院传票���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徐宝虎驾驶苏K×××××小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宝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K×××××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我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81.6元、营养费540元(营养期限45天、12元/天)、护理费2400元(护理期限30天、80元/天)、误工费13200元(误工期限120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20年,乘以十级伤残系数计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42.3元、车损300元,合计94715.9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事故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宝虎赔偿。被告徐宝虎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的苏K×××××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爱国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9张(金额2541.6元)、疾病诊断书2份、影像科诊断报告3份,扬州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1张(金额140元)。2、2015年2月13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张爱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胸共计5肋骨折,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检查费(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60元。3、2015年3月20日扬州市邗��仁和太极足浴馆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张爱国从2012年8月起在该单位从事足浴工作,单位提供住房及伙食,平均月工资3000元。2014年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发放工资。原告张爱国以此作为误工费损失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4、修理费收据1张,载明电动车修理费300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理由是未有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及护理;对扬州市邗江仁和太极足浴馆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张爱国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并认为张爱国户籍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车辆修理费3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2时45分,被告徐宝虎驾驶苏K×××××小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望月路与邗江路交叉口处,与原告张爱国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爱国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爱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爱国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记载:右颧弓、右肘及左膝有皮肤擦伤,右胸部压痛。2014年7月4日,胸部CT平扫显示:右侧第3-7肋裂隙骨折。2015年2月13日,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爱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胸共计5肋骨折,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苏K×××××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宝虎之妻文���。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张爱国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肇事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徐宝虎的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宝虎驾驶机动车与张爱国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爱国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宝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张爱国的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苏K×××××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徐宝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徐宝虎所赔偿的部分,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张爱国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其所举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本院对所载门诊医疗费2541.6元、急救费用140元,合计2681.6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其证明力应予认定。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张爱国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营养费,按照12元/天,45天,计540元。护理费,按照50元/天,30天,计15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97元/年标准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15286.70元(46497元÷365天×120天)。原告张爱国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为13200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工作,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为4500元。鉴定费15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相关票据记载,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张爱国伤后诊治、评残等确需产生该项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250元。车损300元,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爱国因事故所���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81.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50元、车损300元,合计93223.6元。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张爱国诉求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宝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国事故损失9322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元,由被告徐宝虎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祁胜群人民陪审员  潘爱林人民陪审员  姚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