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钱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钱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钱保,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羌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茂县。2013年5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撤销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钱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钱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钱保在双流县看守所A101监室关押时,与同监室关押的张荣君因夹菜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打斗中,陈钱保用手将张荣君胸部左侧第6、7肋骨打至骨折。经鉴定,张荣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钱保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陈钱保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批准逮捕,同年6月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钱保的供述、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荣君的陈述、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陈钱保、付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损)字(2015)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3)双流少刑初字第39号、(2015)双流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钱保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钱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钱保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钱保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撤销2013年5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缓刑宣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其在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陈钱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钱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本院(2015)双流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美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