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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三明梅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顺昌烨晟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梅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福建省顺昌烨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06号原告三明梅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朱庆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顺昌烨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祖霖,董事长。原告三明梅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顺昌烨晟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梅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顺昌烨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明梅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承租原告三明市梅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2611.2613.2615.2617店面,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逾期未缴纳时,按拖欠款每日增收3‰的滞纳金,如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现被告从2014年11月起共拖欠房租83600元,2011年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梅园国际大酒店消费,2013年4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消费款882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所欠租金及消费款1718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消费款17181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212元(暂计至2015年3月3日止,之后按2%月利率另行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上合计22502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建省顺昌烨晟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顺昌烨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霖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梅园国际酒店2611、2613、2615、2617房租给祖霖,租赁期限3年,从2011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31日止,年租金153600元,租金按年缴交,三年不变,次年租金需提前3个月缴交,逾期缴纳,按拖欠款每日增收3‰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等条款。租赁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顺昌烨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其它条款与2011年7月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房租70000元,尚欠原告房租8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二份、转款记账单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福建省顺昌烨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顺昌烨晟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房屋租金8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顺昌烨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缴纳租金按拖欠款每日增收3‰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顺昌烨晟贸易有限公司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顺昌烨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消费款88217元及利息损失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福建省顺昌烨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顺昌烨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三明梅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金83600元;二、被告福建省顺昌烨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三明梅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36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4年3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三明梅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8元,由原告三明梅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由被告福建省顺昌烨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阮训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