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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5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叶晓晨与邱晓东、刘盛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晨,邱晓东,刘盛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5278号原告叶晓晨,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邱晓东,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云(夫妻关系),天津巴拉巴拉服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盛有,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轩彤(父女关系),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晓晨与被告邱晓东、刘盛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晨,被告邱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云,被告刘盛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轩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晓晨诉称,2014年2月24日2时许,被告邱晓东驾驶津N×××××号比亚迪牌车辆沿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咸阳北路交口东口遇直行信号黄灯闪烁,驶过停车线进路口,遇被告刘盛有驾驶津E×××××号出租车沿咸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号路交口南口,闯红灯信号进入路口,被告邱晓东车前部与被告刘盛有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失,津E×××××号出租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右眼上睑皮肤裂伤长3.5厘米,下睑皮肤裂伤长1.5厘米,左眉弓皮肤裂伤长2厘米,双眼球钝挫伤等伤害结果。2014年2月24日至4月1日原告住院治疗,现已治疗完毕。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被告邱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盛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895.9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46.9元、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晓晨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在院费用清单、出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处方,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数额;证据三、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数额;证据四、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北达裕丞线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再休息两周,原告在天津市北达裕丞线缆有限公司任职,月收入3350元;证据五、天津长捷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王志云护理,王志云在天津长捷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831.8元。被告邱晓东辩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治疗了荨麻疹,对胸椎、骨盆进行了CT检查,使用了胰岛素,该治疗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自2014年3月6日起住院清单中只显示了床位费、注射器、护理费费用,说明原告没有继续进行治疗,此后发生的住院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只同意赔偿原告因就医产生的。被告邱晓东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被告刘盛有辩称,同被告邱晓东的答辩意见。被告刘盛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治疗荨麻疹,使用胰岛素,对胸椎、骨盆进行CT检查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2014年3月6日之后产生的住院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只认可与原告就医时间相吻合的部分;对证据四中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没有继续休息的必要性,对天津市北达裕丞线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刘盛有对被告邱晓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邱晓东对被告刘盛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以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数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认为原告治疗的项目中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中住院费用清单显示2014年3月6日后原告仍有静脉点滴、静脉注射等治疗,二被告称原告2014年3月6日后无治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与其就医时间相吻合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诊断证明书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无继续休息的必要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天津市北达裕丞线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证据五,原告均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台帐、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作证,且该两份证据中均未注明实际扣发工资数额,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时许,被告邱晓东驾驶津N×××××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咸阳北路交口东口遇直行信号黄灯闪烁,驶过停车线进路口,遇被告刘盛有驾驶津E×××××号丰田牌出租车沿咸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号路交口南口闯红色灯信号进入路口,被告邱晓东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告刘盛有所驾车辆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失,津E×××××号出租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被告邱晓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盛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晓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到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日),诊断为:软组织挫伤﹤鼻面部﹥、鼻裂﹤鼻部裂伤﹥、眼睑皮肤裂伤﹤右﹥、头部外伤﹤头部裂伤﹥、唇损伤﹤唇外伤﹥、牙破损﹤牙外伤﹥、软组织挫伤﹤左指示﹥、软组织挫伤﹤左髂嵴﹥、荨麻疹。原告现已治疗终结,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895.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895.9元,被告刘盛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上述津N×××××号车辆系被告邱晓东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津E×××××号车辆系被告刘盛有之妻刘淑新出资购买,所有人登记为联众出租汽车河北分部(刘淑新),该车辆平日由被告刘盛有及刘淑新运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损失范围如下:医药费15895.9元、交通费246.9元、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在医疗机构支付的医疗费7895.9元,以及被告刘盛有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均系治疗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及治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2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时间,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50天,但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912.19元(28559元/年÷365天×5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故其护理费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816.78元(28559元/年÷365天×3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按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624.87元。关于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邱晓东对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7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912.19元、护理费2816.78元,共计16624.87元。被告刘盛有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中304.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邱晓东负担,另外7695.9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责任比例由二被告负担,因被告刘盛有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邱晓东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该7695.9元应由被告刘盛有负担70%即5387.13元,由被告邱晓东负担30%即2308.77元,故被告刘盛有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由被告刘盛有负担5387.13元,由被告邱晓东负担2612.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晓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晓晨医疗费7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912.19元、护理费2816.78元,共计16624.87元;二、被告邱晓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盛有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612.87元;三、驳回原告叶晓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晓东负担90元,被告刘盛有负担2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婷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许瀚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永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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