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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郗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郗某,农民。被告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被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下我们订婚,××××年××月××日,在巨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郗成鑫,现随我生活。我们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婚前交往少,互不了解,婚后发现我们性格脾气不投,常为家务事争吵。2013年8月,因夫妻感情不和,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8日法院驳回我的离婚请求,我和被告也未和好,2014年6月,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仍被驳回诉讼请求。现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宋某甲答辩,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儿子出生时间及现状无异议,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共同债务30万元,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是因为被告患××原告为逃避夫妻义务才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调查重点有三方面: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男孩郗成鑫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支付;3、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债务。围绕以上三调查重点,原告称,我们感情已经破裂,我们虽然同村,但是婚前接触少,结婚后发现性格脾气不和,我们分居已经两年半,中间没有联系过,没有和好可能,应该离婚。离婚后孩子应随我生活,因为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我生活,被告从来没有管过,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我们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则称,我们系同村,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育有一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我患××,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应随我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们有××所花费。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原告提交证人宋某乙出庭证言,宋某乙(女,汉族,60岁,巨鹿县王虎寨乡张庄村,是原告郗某的亲姨妈,与宋某甲无其他特殊关系)证明:郗某经常因与被告宋某甲吵架到我家哭诉,郗某需要看孩子,也无法外出挣钱。对该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是亲戚,证言有倾向,证人也没有见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闹矛盾,但可以看出原告起诉是因被告患××,花费了很多钱,欠下了巨额债务。被告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起离婚是因为被告患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并非感情不和。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称我是因感情不和要求离婚,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还没有得病,被告患病是在我第一次起诉开庭以后。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谁生活,抚养如何支付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关于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债务问题,原告称无共同债务,无证据提交。被告称有共同债务30万是被告因治疗疾病所花费,都是借亲戚朋友的,提交证据:1、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在该院住院治疗。2、巨鹿县医疗救助审批表。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收费单据。4、河北医科大学诊断证明一张。5、王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生病吃药借下30万元。6、出租车司机杨江国证明,证明被告去石家庄住院每次450元。原告对以上被告证据质证称,被告的花费我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和我说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巨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郗成鑫,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2013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我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8日我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也未能和好,2014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证据不足,仍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2日,被告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有我院(2014)巨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仅两年左右便起诉离婚,自2013年8月至今,已三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由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郗成鑫年龄小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患病难以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儿子可随原告生活,被告因患病没有固定收入,可不支付儿子抚养费。被告宋某甲辩称有30万债务,但仅有王虎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患病尚需治疗,离婚时,原告应适当予以帮助,鉴于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又需照顾儿子,可酌情给付被告10000元经济帮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郗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郗成鑫随原告郗某生活,被告宋某甲不支付儿子抚养费。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郗某给付被告宋某甲经济帮助款1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兴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