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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钟国浩、冯洁文与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浩,冯洁文,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钟国浩,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冯洁文,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简小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吴嘉欣,均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国浩、冯洁文诉被告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浩、冯洁文,被告粤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浩、冯洁文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君怡花园二期**幢***房的房屋。原告在支付完所有房款后,于2014年5月29日取得全额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09年1月17日收楼入住,被告在购房合同中明确承诺在72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至今未办理。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自延缓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房款的0.01%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17日开始按照每天32.22元计算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国浩、冯洁文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购房发票;3.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粤升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办证的期限为720个工作日,涉案房产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交付给原告,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被告粤升公司就其辩解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君怡花园业主钥匙、智能卡签收表。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君怡花园2期**幢***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98.49平方米,总价款为32223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于2008年9月4日前现金支付97230元,余款225000元办理银行贷款;交付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前。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须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方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迟延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亦于2009年1月17日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但被告尚未为原告办证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显示,涉案房产坐落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君怡花园2期**幢***房,备案登记在原告钟国浩、冯洁文名下,预售许可证号为:中建房(预)字第20080**号。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确认其在上述期限内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于2009年1月17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确认逾期办证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故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从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钟国浩、冯洁文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已付房款32223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一计至被告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为365元(原告已预交365元),由被告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可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