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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业进与吕华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876号原告林业进。委托代理人杨洁,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华焕。原告林业进诉被告吕华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玉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裕贵、黄文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业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吕华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业进诉称,被告因承建陆川县平乐镇莲塘开发区,于2012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外墙钢管脚手架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外墙钢管脚手架给被告使用。经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金为228000元,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租金188000元,尚欠原告租金4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40000元租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脚手架给被告使用。3、欠条,证明原、被告已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租金228000元。被告吕华焕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提出其已付清租金给原告,不再欠有原告租金。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钢管班工作手册》八份,证明被告已支付181600元租金给原告的数额。2、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帐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通过信用社转给原告12000元租金。3、现金支出单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了30000元租金给原告。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2012年8月3日5000元有异议,原告认为不是其签名;对其中的2012年8月17日16000元有异议,原告认为16000中的“6”字是由“0”字经被告添加笔划变造形成,原告承认只收到被告10000元;对其中转帐20000元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银行转帐单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已包含在证据1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此据是被告自己向工地老板吴可秀处取的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是否其签名已记��清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是否其签名记不清楚,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经玉林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被告不交纳鉴定费用,本案终结委托,本院认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2012年8月3日5000元及2012年8月17日16000元有异议,原告申请笔迹鉴定,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2012年8月3日5000元是原告林业进签名,2012年8月17日16000元中的“6”字是由“0”字经被告添加笔划变造形成,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并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承建陆川县平乐镇莲塘开发区,于2012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外墙钢管脚���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搭设外墙钢管脚手架给被告使用,原告自带钢管脚手架材料并负责安装拆除,外架使用时间为10个月即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3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搭设了外墙钢管脚手架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结束后,经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金为228000元,被告立写了欠条给原告。原告先后收取被告租金19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业进与被告吕华焕双方订立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搭设了外墙钢管脚手架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金228000元。原��先后收取被告租金19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40000元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应更正为3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华焕应支付租金35000元本金给原告林业进。二、被告吕华焕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林业进(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原告林业进负担50元,由被告吕华焕负担750元。本案鉴定费用3000元由原告林业进负担1500元,由被告吕华焕负担15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玉森人民陪审员庞裕贵人民陪审员黄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范思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