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行立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崔殿君等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顺,李家祥,李太荣,张立志,杨瑞良,王平,郑洪顺,王仁,李岱勇,邱礼富,李春山,姜广明,杨传林,姜尚峰,崔兆环,李相云,王海,辛已东,辛礼田,马成民,陈继林,李全忠,王勤,马玉涛,王河,徐洪生,张家才,宫传宝,宫传民,崔连财,王云,崔殿军,周加威,郑德滨,张兆义,张秀丽,姜尚波,马洪国,杨国富,赵厚利,辛已成,艾万君,库德芹,崔殿海,高尚民,邹继凤,姜桂芳,张凤发,范金辉,宫春兰,崔殿国,赵厚东,房成海,祁贵臣,杨瑞福,崔殿君,崔殿义,孙洪云,杨清国,陈继国,陈兆来,王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哈行立字第6号起诉人徐万顺,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463号。起诉人李家祥,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836号。起诉人李太荣,男,1947年5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391号。起诉人张立志,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1297号。起诉人杨瑞良,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480号。起诉人王平,男,1946年9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183号。起诉人郑洪顺,男,1950年7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396号。起诉人王仁,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501号。起诉人李岱勇,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759号。起诉人邱礼富,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825号。起诉人李春山,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623号。起诉人姜广明,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68号。起诉人杨传林,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1138号。起诉人姜尚峰,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834号。起诉人崔兆环,男,1938年8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311号。起诉人李相云,女,1935年10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307号。起诉人王海,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485号。起诉人辛已东,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731号。起诉人辛礼田,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561号。起诉人马成民,男,1965年4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252号。起诉人陈继林,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734号。起诉人李全忠,男,1945年7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109号。起诉人王勤,男,1948年2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421号。起诉人马玉涛,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1187号。起诉人王河,男,1955年8月3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588号。起诉人徐洪生,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辉七道街27号。起诉人张家才,男,1948年10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383号。起诉人宫传宝,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633号。起诉人宫传民,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899号。起诉人崔连财,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796号。起诉人王云,男,1964年4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907号。起诉人崔殿军,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400号。起诉人周加威,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324号。起诉人郑德滨,男,1972年3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261号。起诉人张兆义,男,1949年6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542号。起诉人张秀丽,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1385号。起诉人姜尚波,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789号。起诉人马洪国,男,1961年7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658号。起诉人杨国富,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936号。起诉人赵厚利,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890号。起诉人辛已成,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878号。起诉人艾万君,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757号。起诉人库德芹,女,1943年3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401号。起诉人崔殿海,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350号。起诉人高尚民,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896号。起诉人邹继凤,女,1970年3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1383号。起诉人姜桂芳,女,1965年9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69号。起诉人张凤发,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576号。起诉人范金辉,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934号。起诉人宫春兰,女,1953年2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454号。起诉人崔殿国,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311号。起诉人赵厚东,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1197号。起诉人房成海,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816号。起诉人祁贵臣,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178号。起诉人杨瑞福,男,1937年7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249号3单元302室。起诉人崔殿君,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648号。起诉人崔殿义,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753号。起诉人孙洪云,女,1944年10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290号。起诉人杨清国,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627号。起诉人陈继国,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237号。起诉人陈兆来,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206号。起诉人王明亮,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1293号。代表人李春山,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623号。代表人张兆义,男,1949年6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542号。代表人李太荣,男,1947年5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小三姓屯391号。2015年5月20日,本院收到徐万顺等62人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其1997年作出的《哈尔滨市控制开发区内集体土地改变用途的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违法并撤销,重新对徐万顺等62人被征收的土地进行补偿一案的起诉状。徐万顺等62人称,2006年4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依据《哈尔滨市控制开发区内集体土地改变用途的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对徐万顺等人承包的土地进行征收,在征收过程中没有发布公告,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与徐万顺等人协商补偿过程中,双方就土地补偿标准产生争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中止协商并强行征收徐万顺等人的土地。徐万顺等人认为依据2007年相关政策规定,补偿标准应为每平方米618元,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依据《哈尔滨市控制开发区内集体土地改变用途的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实际发放补偿款仅为每平方米304元,导致徐万顺等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2006年,徐万顺等人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在征收行为发生之时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2010年3月12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对包括徐万顺等62人在内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民提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作出答复。由于哈尔滨市政府与道里区政府进行土地征收之时及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之时均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20日,徐万顺等62人到本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徐万顺等62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保滨审判员 王伟臣审判员 李彦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朝之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