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永太与杨国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太,杨国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666号原告王永太,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永太与被告杨国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太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杨国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太诉称,2014年11月17日18时30分,被告杨国芳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悬钟加油站路段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后载陈兰娥),造成原告和陈兰娥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杨国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陈兰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未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国芳辩称,此次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全险,关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交款45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国芳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尾部(后载陈兰娥),造成原告和陈兰娥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3454.51元,诊断为:1、左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2、腰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头皮裂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撕裂;5、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后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500元,花费鉴定费200元。2014年11月29日,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兰娥无责任。另查明,冀D×××××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D×××××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1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永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费134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9天=14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日工资110元,原告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30天,误工费110元×59天=649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为:37.44元×29天=1085.76元;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予以支持;车损费5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680.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4.51元,造成陈兰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434.67元,原告的上述两项费用约占二人总费用的28.5%。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275.76元。因被告杨国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剩余损失12054.5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38.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63.92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王永太承担7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有田审 判 员 李平芳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