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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区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纪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纪朋,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纪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纪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纪朋饮酒后驾驶鲁QC7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大庆路交叉口东侧处时,因变更车道与其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翟某某驾驶的京P800X**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陈纪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5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陈纪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纪朋赔偿翟某某经济损失1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纪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陈述、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省公安局中原油田直属分局人员基本信息、抓获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纪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陈纪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纪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纪朋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纪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井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