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7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干沟崖村牛某甲家门前的公路上,因为宅基地纠纷,被告人牛某甲与牛某丁发生口角后厮打。被告人牛某甲在打斗过程中将牛某丁打伤,致其左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牛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牛某甲接到铜山区公安局伊庄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牛某甲与被害人牛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丁的陈述,证人牛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牛某丙、陈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害人书写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