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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印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段小芹与铜川北方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李甲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芹,铜川北方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李甲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段小芹,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公民,原告之夫。被告铜川北方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铜官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亚宁,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甲荣,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铜官路***号。公司负责人韩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段小芹诉被告铜川北方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被告李甲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公民和被告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亚宁、被告李甲荣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5月28日12时,被告李甲荣驾驶陕B212**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乘坐的陕BC85**号两辆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3、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慢性牙髓炎急性发作。住院治疗97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该事故经铜川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李甲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甲荣系车辆所有人,其车辆在被告北方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94.45元、护理费11310元、误工费1390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651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2281元、复印资料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321.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手机、手镯和戒指损失的购买发票。被告李甲荣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是陕B212**号车辆车主,挂靠在被告北方公司经营,每年向北方公司缴纳3000元管理费,个人出钱由北方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陕B212**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北方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甲荣的车辆在被告北方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只提供了财产购买发票,没有提供实物,是否已经损坏、是否是在这次事故中损坏说不清。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车辆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保险应当给另一人留出部分;医疗费有外购药不认可;护理人员无医嘱,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是原告住院前4个月的,证明不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包含住院时间,每天按60元计算;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是整本票,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到500元;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无法认可;复印费用是间接损失,原告也没有票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赔偿2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报案记录抄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李甲荣驾驶陕B21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铜川市印台区何柳路(何家坊—柳树台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苍窑村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郝永峰驾驶的陕BC85**号两辆摩托车相碰,致郝永峰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段小芹、孙娟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3、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骨折;4、慢性牙髓炎急性发作。住院治疗97天,于2014年9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19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甲荣垫付医疗费19000元。2014年6月12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以铜公(交二)认字(2014)第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段小芹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以陕正义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1001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1、段小芹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2、段小芹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另查明,被告李甲荣是陕B212**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在被告北方公司挂靠经营,每年向北方公司缴纳3000元管理费,以北方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手机、手镯和戒指损失的购买发票、车辆保险单、事故报案记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甲荣驾驶陕B212**号中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由郝永峰驾驶的陕BC85**号两辆摩托车相碰,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段小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甲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小芹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承度,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甲荣是陕B212**号车辆车主,在北方公司挂靠经营并向北方公司缴纳管理费,二者均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陕B21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且应由商业险赔偿的,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赔偿的,由责任人赔偿。本次事故虽然还有其他受害人,但其他受害人是否起诉、损失程度均不明确,保险不予预留。原告段小芹要求的医疗费,有门诊发票、住院费用结算单及外购药发票,共计33194元,但其中外购药2210元无外购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费认定为3098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甲荣垫付医疗费19000元,予以减除,被告应当实际赔偿原告自付医疗费11984元。原告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营养费,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97天×30元=2910元计算。护理人员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程度,应当认定一人护理,原告称护理人员是其女儿孟娜,并提供有原告住院治疗前孟娜在铜川市耀州区众力汽车修理厂打工期间的四个月工资表,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2517.8元,日平均收入为84元,护理费为97天×84元=8148元。原告系村民,没有工作,误工费每天按照80元计算,根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天,应当包含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计算为:120天×80元=9600元。原告个人要求误工费以每天120元、误工天数计算为217天不当,也当庭解释不清楚其要求的误工费13900元是如何计算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称自己为了照顾孙子上学在铜川市新区居住,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没有提供证据,其情况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赔偿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事实不符,但原告居住地与住院治疗地较远,住院时间较长,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酌情认定800元。原告对财产损失仅提供了手机、手镯和戒指的购买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有财产损失或是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事实,复印费也无票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的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明,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小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984元、营养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8148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60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陕B212**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864元、护理费8148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984元、营养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鉴定费18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共计赔偿原告560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承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胜利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周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