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玉友基业商贸中心与闫进、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玉友基业商贸中心,闫进,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北京玉友基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七棵树村*****号。负责人苏玉山,经理。被告闫进。被告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223号建达大厦。法定代表人姜刚,董事长。被告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386号2栋3单元18层2102室。负责人薛春林,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玉友基业商贸中心与被告闫进、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闫进是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进行钢材购销的代理人,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受,即本案被告闫进不是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将闫进列为被告是排斥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受理该案,恳请贵院确认对本案无管辖权,或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时该合同注明:签订地点建达山西分公司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关于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此被告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翠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