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香玲与李永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登记结婚,婚生子李英斌,现年22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被告多次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尽义务。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不同意离婚,但原告起诉多次,法院如果判决离婚,我也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24日婚生一子李英斌,现已成年。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原结婚证被烧毁,双方于2002年8月6日补办结婚证书。原告曾于2012年5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2)鞍千民二初字6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双方因生活琐事还经常争吵,2014年4月10日双方分居,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鞍千民二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一直未回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判决书两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现已分居生活,且原告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郁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嘉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