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在肇庆市端州区无固定居所,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贩养吸,分别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河旁村大屋一巷一号、黄岗街道市场附近海鲜阁门口、黄岗街道嘉湖酒店附近的游戏机室门口等地方,多次向吸毒人员覃某盛贩卖毒品冰毒。2014年9月1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从其身上搜获白色晶体贰包(经鉴定,净重1.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虽然交易了三次,但有两次吸毒人员没有付钱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贩养吸,分别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的游戏机室门口等地方,两次向吸毒人员覃某盛贩卖毒品。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吸毒而被抓获,并被查获白色晶体二包(经鉴定,净重1.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因涉嫌吸毒而被抓获;(二)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三)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覃某盛均是吸食冰毒的人员;(四)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的上线的通话情况;(五)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上查获、扣押的物品情况;(六)行政处罚决定,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覃某盛因吸毒而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七)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进入看守所前的身体状况。二、证人覃某盛的证言,证明其平时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的一些游戏机室碰见“二娃”就向他购买“冰毒”,每次交易的地点都不同。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向覃某盛贩卖冰毒的详情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四、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的成分、重量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交易现场的概况。六、辨认笔录(一)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被查获的毒品及手机,与覃某盛交易毒品的地点及覃某盛;(二)覃某盛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其交易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证人覃某盛的证言没有提及交易的详情,但其反映每次交易的地点都不同,结合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定双方交易两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张某某辩称部分交易没有收到毒资,这不影响贩卖毒品的认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华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