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docx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月5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雷振,高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武某某电话约定在高陵县长庆泾欣园一区XX栋3单元201室武某某家中交易毒品海洛因,王某某驾驶一辆红旗牌小轿车(陕DLN7**)到约定地点与武某某交易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王某某在交易结束下楼后被民警抓获。民警随即从武某某家中查获了其从王某某处购买的一包白色纸包(条状)的毒品疑似物。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1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扣押的300元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