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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老红与芦秀勤典当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老红,芦秀勤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老红。委托代理人陈厚,男,系陈老红之子。委托代理人杨世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秀勤。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男,系芦秀勤之子。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老红与被上诉人芦秀勤典当纠纷一案,陈老红原审请求依法判决芦秀勤支付16000元当款;依法判决芦秀勤归还位于汝州市中大街434号(原中大街中段52号)房屋(市房1间套房1间)。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老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汝州市中大街西段434号(原中大街中段52号)房屋(市房一间套房一间)原系陈老红所有,房产证号为12103字第20-3号。1992年2月14日,陈老红与芦秀勤丈夫吴金水签订当契一份,内容为:“典当人陈老红因为不便,愿将市房一间、套房一间当给吴金水使用,当价为壹万陆仟元整(折合面粉叁万贰仟斤)当期三年。三年内不准回当,立字为正,永不返回(如回当应按叁万贰仟斤面粉单价0.50计算,如掉价应按壹万陆仟圆付钱)。1992年2月14号,典当人陈老红,使用人吴金水,证人闫春和、杨二娃、姚老虎,执笔人郑德一”。协议签订后,吴金水支付了当金,陈老红交付房屋由吴金水使用。吴金水已于2000年去世,现争议房屋由芦秀勤使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老红提供证人郑德一、甄蕴臣证言各一份。郑德一证实当契是其所写,双方当时都按当契的约定履行了,以后的情况都不知道了。甄蕴臣证实2014年10月陈老红找到其做中间人,问芦秀勤的儿子吴大强赎当,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本案陈老红与芦秀勤丈夫吴金水于1992年2月14日签订的当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芦秀勤丈夫吴金水支付了当金,陈老红交付房屋由吴金水使用。此行为说明双方对该当契已经履行。同时当契约定当期三年,三年内不许回当,即从1992年2月14日至1995年2月13日之前不准回当,典期届满陈老红应及时回当,但陈老红没有及时回当。根据198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的规定,陈老红未在典期届满逾期10年内,即1995年2月14日至2005年2月13日内提出回赎,应视为绝当。因此,陈老红现要求被告归还其位于汝州市中大街西段434号(原中大街中段52号)房屋(市房一间套房一间)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老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老红负担。陈老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陈老红支付芦秀勤16000元当款,芦秀勤归还位于汝州市中大街西段434号(原中大街中段52号)房屋(市房一间套房一间)。主要上诉理由:位于汝州市中大街西段434号(原中大街中段52号)房屋(市房一间套房一间)系陈老红所有。1992年2月14日经人说合,陈老红以16000元当给吴金水使用,约定三年内不许回当。吴金水死亡后由其妻芦秀勤继续使用,后因回当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无奈陈老红提起诉讼。早在1993年12月30日吴金水就收取了陈老红现金10000元表示同意回当,特别是在起诉前陈老红经甄蕴臣、李进元向芦秀勤提出回当请求,芦秀勤仍然同意陈老红回当,只因其要求回当款过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这充分证明陈老红不断主张回当权利。芦秀勤辩称,双方所签当契一份属实。根据当契约定陈老红在当期之后的法定期限内没有请求回赎,应视为绝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陈老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二审查明,陈老红二审提供一份吴金水于1993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用现金10000元,用三个月12月15号至1994年3月15号”,陈老红以此证实已偿还当款。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陈老红与芦秀勤丈夫吴金水于1992年2月14日签订的当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当契。该当契约定,当期三年,三年内不准回当。陈老红虽提供吴金水出具的用款证明,但此证明只能证明吴金水是在三年不准回当期内使用的款项,该证明只能证明是用款,不是回当款,且与回当款数额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此款为回当款。证人甄蕴臣到庭证实,2014年7月受陈老红委托去找吴金水之子吴大强说回当的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的规定,陈老红未在典期届满逾期10年内,即1995年2月14日至2005年2月13日内提出回赎,应视为绝当。原审对陈老红的回当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陈老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老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闪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