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建中、王永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建中,王永春,沈俊波,吴俊峰,张建华,许乃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17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殷建中。被告王永春。被告沈俊波。被告吴俊峰。被告张建华。被告许乃明。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殷建中、王永春、沈俊波、吴俊峰、张建华、许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被告王永春、沈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建中、吴俊峰、张建华、许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殷建中向原告下属的西宋集支行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到期,年利率12%,由被告王永春、沈俊波、吴俊峰、张建华、许乃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殷建中仅归还利息140.94元,从2014年12月欠利息4792.39元,2014年12月21日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被告殷建中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2%从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按照约定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归还利息140.94元);2、被告王永春、沈俊波、吴俊峰、张建华、许乃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建中、吴俊峰、张建华、许乃明均未答辩。被告王永春辩称:起诉时间还未到合同时间,合同贷款是到2015年10月8号到期,但原告还没告诉保证人就起诉了,原告起诉未到合同还款期限。王永春等人担保是有责任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应该几名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俊波辩称:1、原告没有催要过沈俊波等保证人要求履行还款;2、这笔贷款和原告单位的吴宏主任有直接关系,他们没有调查清楚,就直接放款了,贷款放了不足3个月,殷建中就跑掉了,因此应该由原告承担该笔贷款偿还责任;3、几名保证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下属的西宋集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殷建中(借款人)、被告王永春、沈俊波、吴俊峰、张建华、许乃明(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永春、沈俊波、吴俊峰、张建华、许乃明自愿为殷建中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在西宋集支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担保;年利率12%;贷款发放到殷建中帐号为62×××20的帐户上;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西宋集支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西宋集支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殷建中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代偿为止;殷建中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西宋集支行有权要求殷建中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同年10月8日,西宋集支行向殷建中的帐户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年利率为12%,每季21日结息,被告殷建中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殷建中仅归还利息140.94元,2014年12月21日之后再未归还分文利息,从2014年年底至今被告殷建中下落不明。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卡内帐户明细查询及打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六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殷建中未按约定归还利息且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借款人殷建中提前归还所有本息,保证人王永春、沈俊波、吴俊峰、张建华、许乃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建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扣除已归还利息140.94元);被告王永春、沈俊波、吴俊峰、张建华、许乃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