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牌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牌初字第00289号原告:汪某,女,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被告:焦某某,男,198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审判员 张德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若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