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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牌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牌初字第00289号原告:汪某,女,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被告:焦某某,男,198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审判员  张德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若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