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三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武某诉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第497号原告武某,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武某某,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武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25日在澧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月31日生育一女武某某,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对家庭极少照顾,自2013年上半年,被告将孩子带到广东潮州打工后,把原告留在家不管不问,随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以及婚生女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状况;2、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谢某某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4、澧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武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武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该4份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25日在澧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月31日生育一女武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一直在外务工,自2013年上半年,被告将婚生女带到广东潮州打工,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上半年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未及时沟通和相互理解,分别外出务工,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达2年多时间,具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武某诉称不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的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武某某由武某某抚养成年,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武某有探望武某某的权利,被告武某某有协助武某某探望的义务;三、原告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武某某抚养费17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承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因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