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于本市,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潘一矿门前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相刮,致两轮电动车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勘查完事故现场后,交警将被告人李某带往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由该院专业人员抽取李多亮血样,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2015年2月26日,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多亮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44.1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无牌、无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后,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2000元,事故结清。2011年被告人李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出警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被害人陈述,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本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