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雷某某,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安乡县人,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杨梅,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曾某某,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4年3月原、被告筹资购买五菱面包车,从事货运业务。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回安乡参加原告妹妹婚礼,被告当着亲戚朋友面打骂原告,原告亲友做和好工作,但被告无和好主动。2014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乡县民政局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安乡县官陵湖中心小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女曾某甲现在官陵湖中心小学读书,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女儿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3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18日生育一女曾某甲,现在安乡县官陵湖中心小学读书,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但不久,双方因性格差异,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4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夫妻间有一定感情基础。但之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为家务琐事经常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这一法律事实,同时综合全案本院查明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原、被告间多交流,双方互相关爱和尊重,其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