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胡望娣与英德市龙润五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望娣,英德市龙润五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胡望娣,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英城中山,身份证号码:×××0069。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被告英德市龙润五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林文强。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望娣诉被告英德市龙润五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由审判员黄远梅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3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望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被告英德市龙润五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望娣诉称,原告一直居住在位于峰光西路12米路段的一栋房屋,后由于被告在该地段建设龙润大厦,该大厦从建设以来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更严重的是自大厦建成以来,每到下雨天,原告居住的房屋都会被水浸,并且全部都是厕所水、坑渠水、污水还伴有很大的臭气,原告也曾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彻底的解决龙润大厦的排水问题,被告同意解决,但需要时间,但被告至今都未解决原告住房的问题。原告也多次找到相关的部门要求解决该问题,经相关部门查证后,确认是由于被告的排水设计存在缺陷导致原告的住房经常被水浸,2014年5月22日因连日暴雨,原告的房屋再次遭到大雨的浸泡,造成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的财产全部被水浸泡,导致原告无家可归。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原告位于峰光西路12米路段的一栋房屋的排水问题处理好,使该房屋具备正常的排水去污功能;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56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望娣为证实其主张于开庭前提供的证据有:1、英信案(2014)121号,证明原告找相关部门反映该事实要求其帮助解决,同时也证明原告的房屋进水是由于被告的排水设计存在缺陷;2、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进水情况以及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3、损失物品清单,证明原告的房屋由于进水所造成的损失;4、证明,证明原告家庭经济情况;5、身份证、××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人的事实。6、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01年至今居住仙水塘村内。被告英德市龙润五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所处房屋没有相关房产证以及租赁证明,所以原告不存在排除妨害的主体资格。原告的房屋比周边房屋低1.5米,因此常年被水浸泡,浸水原因是排水管道被建筑垃圾堵塞。涉案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是英城遭受百年难遇的大雨的时候,损害的造成是由于天灾以及下水道的排洪能力不能,而不是因为被告没有抽水,被告没有为原告排水的义务,并且同时的暴雨天气也不可能排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切断市政工程。如果我方完全切断市政工程,那么我方的抽水就完全不能解决原告的水浸问题。原告居住处的排水义务不在于被告。2015年3月的施工,也表明原告排水是市政工程的问题,若原告与市政工程完全连通,则原告就不存在水浸问题。另我方的排水属于私人排水系统,而不是市政排水,因此原告的排水问题与我方无关。另我方提交的验收合格报告可以说明排水系统是与主体工程并列的辅助工程,而非附属工程。另我方有相应的合格证以及施工资料佐证。信访答复认定我方排水不及时造成积水与验收合格报告是相违背的,信访部门不是认定该专项事务的专业机构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料佐证其认定结果。原告的损失是事实问题,事实问题应由原告自行举证佐证。原告的损失是自行上报的,应由相应的凭证证明原告拥有这些财务,并证明原告失去了这些财务,应由相关的笔录、图片、票据等。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出具主体不合法,原告的一些物品是可以搬走移动的,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现租房居住,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原告应提交相关因果关系证明证明我方的排水系统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英德市龙润五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结算书原件,证明排水井的所有权属于质监局;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龙润大厦的各项费用已缴纳,费用中包含市政排水管道的建设费用已经缴纳给质监局,就不再有为原告铺设排水管道的义务;3、南方农村报(数字报)2014年5月24日第05版报导《超200年一遇暴雨袭粤》和照片四张复印件;4、2015年1月13日拍摄的照片原件;5、龙润公司开发的龙润大厦的两幅《宗卷图》原件。其中证据4的即第10页是我方在高空拍摄的照片,原告的南面被填土建设,原告的周围有很多垃圾,原告的右边有市政工程排水管,原告本可以通过该排水管排水,但是原告却向龙润大厦的私人排水管道排水,是不合法的。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和规划验收合格证。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始原告胡望娣在英德市英城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仙水塘村内建造有房屋并居住至今(英德市质监局对面),原告所居住的该房屋的排水是穿过峰光路路底通往仙水湖自然形成的农田水渠。在2006年1月17日英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楼的排水工程建设验收中,将该工程的排水与上述自然形成的农田水渠连接起来。2010年9月15日英德市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建位于峰光路南市技监局办公楼后建设龙润大厦,经英德市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验收英德市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龙润大厦项目,英德市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龙润大厦建成后变更为被告英德市龙润五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述在建设英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楼后再建设龙润大厦是衔接了英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楼的排水系统。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胡望娣向英德市信访局反映原告在峰光西路12米路段居住15年多,由于龙润大厦的建设不按规划排水设施导致严重堵塞多年,最近在2014年5月22日水浸,抽水不及时,导致无家可归。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调查情况是原告家排水主要是通过横穿峰光路的排水渠排往仙水湖,排水渠管道标高较低,但由于龙润大厦地下车库建设时,将原有排水渠截断后重新埋设了排水管道,但该管道标高比原有渠标高高,造成上游积水需要经过抽水机组提升才能完全排空。原告家门口地势比周边要低大约1.5米,房子的地台比地面约高0.7米。因此,在下雨期间,特别是下大雨暴雨的时候,周边雨水汇集于此。若下游抽水不及时则会造成积水,甚至会造成屋内浸水。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找到龙润大厦管理方进行协解处理,该管理方的吴先生说,目前他们原来采用一台自动控制的抽水机抽水,后来又增加了两台抽水机,但需要保安进行开关控制。他们承诺会在下雨期间不间断抽水。又查明,2014年5月22日起,英德市出现大范围大暴雨,局部特大暴雨的强降雨过程,造成部分地区受淹。原告起诉被告英德市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排除妨害(将原告位于峰光西路12米路段的一栋房屋的排水问题处理好,使该房屋具备正常的排水去污功能)并赔偿因2014年5月22日水浸房屋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共95687元。2015年3月,经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将原告居住房屋的排水管道与市政排水管道连接起来。在天气正常的情况下,原告的生活污水可以正常排出,但下大雨时仍然是排水不及时,但雨停后不会积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英信案(2014)121号、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宗卷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和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排除妨碍是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者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排除妨碍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的措施。是否构成排除妨碍,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存在妨碍他人民事权益的状态;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对于原告请求将原告位于峰光西路12米路段的一栋房屋的排水问题处理好,使该房屋具备正常的排水去污功能,在2015年3月经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将原告居住房屋的排水管道与市政排水管道连接起来,经原告予以证实在正常情况下原告的生活污水可以正常排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事由已不存在,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4年5月22日因房屋水浸造成的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仅依据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调查证实被告建设龙润大厦时将原告排水渠截断后重新埋设了排水管道,该管道标高比原有渠标高高,但同时原告家门口地势比周边要低大约1.5米,房子的地台比地面约高0.7米,且事发时英德市连续暴雨,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受淹的财产损失与被告建设的龙润大厦的排水管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仅仅是原告单方向居委干部申报的价格,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次受淹的实际财产损失价值,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存在直接的侵权因果关系和侵权价值的情形下要求被告赔偿其受淹物品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望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6.09元,由原告胡望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梅人民陪审员 杨师耀人民陪审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