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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137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9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汉族,学生,户籍地和林格尔县。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苗斯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学生,户籍地长岭县。系本案被害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恒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斯柏、张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1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男寝宿舍306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用刀将陈某甲右前臂,左、右下腹,左髂部、右下肢扎伤。经鉴定,陈某甲右前臂外伤造成右手腕及右手功能基本丧失,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左、右下腹,左髂部,右下肢疤痕累计长54.5cm,已构成轻伤一级。陈某甲右前臂外伤致右腕部及右手功能丧失构成五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因伤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26日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90058.08元,鉴定费人民币1956元。被告人刘某某为陈某甲垫付住院期间医药费人民币6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7932.41元,扣除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人民币61000元,余款人民币136932.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陈某甲,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某某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和解,陈某甲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某某的法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刘某某未对民事部分提出其他上诉请求。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取得陈某甲的谅解,建议对刘某某依法改判,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5月16日14时许接到陈某乙报案,称其弟弟陈某甲当天中午在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被人用刀扎伤,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对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4年9月4日立案侦查,同日,民警到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将刘某某带回,刘某某如实供述将陈某甲扎伤的事实。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陈某甲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花费66165.40元;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6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花费123892.68元。3.鉴定费票据证实,陈某甲在长春市公安局医院花费鉴定费456元,在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1500元。4.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5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甲右前臂外伤造成右腕及右手功能基本丧失,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左、右下腹,左髂骨、右下肢疤痕累计长54.5cm已构成轻伤一级。5.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右前臂外伤致右腕部及右手功能丧失构成五级伤残。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下午,其听陈某甲说和同学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刘某某持刀扎伤,其到医院后就报了警。7.证人贾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均系刘某某和陈某甲的同学)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午休时,陈某甲和刘某某因为电脑放歌的事情在寝室吵了起来,并且互相骂,后来他俩厮打在一起,陈某甲用胳膊夹着刘某某的脖子,压在腰部附近。过了几分钟,看见陈某甲的胳膊出血了,刘某某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这时刘某某就用手掐住陈某甲出血的胳膊,不让出血,之后大家拨打“120”把陈某甲送到了医院。陈某甲和刘某某关系一直都挺好的,之前也没什么矛盾。寝室有一把水果刀,在寝室大家用。8.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中午,其与刘某某在寝室吵了几句,之后刘某某拿了一个木棒打其屁股,其就从床上下来和刘某某厮打在一起,分开时看见刘某某左手拿了一把水果刀,自己右胳膊出血了,之后其被同学送到医院。其右胳膊、屁股上的刀伤都是和刘某某厮打的时候造成的。当时寝室还有贾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场。刘某某看到其胳膊出血就直接把胳膊按住,不让胳膊出血,然后让别人打“120”了。其寝室平时有一把水果刀。刘某某给其交了61000元治疗费用。9.上诉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中午,其在寝室因为电脑放歌的事和室友陈某甲吵了起来,后来厮打在一起,陈某甲把其头部按在地上了,其就随手拿起室内的一把水果刀把陈某甲的胳膊、屁股等处扎伤。水果刀一直在寝室放着,不知谁买的,大家都用。到医院后,其在门诊给交了2000元费用,没有收据;在手术时家里又给交了住院费1000元、医疗费用60000元。10.上诉人刘某某辩护人提供的刘某某家属与原告人陈某甲达成的和解协议证实,刘某某家属与陈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陈某甲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刘某某判处缓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检察员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刘某某将被害人陈某甲扎伤后积极实施抢救措施,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二审期间,刘某某家属又与被害人陈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陈某甲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刘某某判处缓刑。综合以上情节,对刘某某应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刘某某依法改判,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刘某某取得陈某甲的谅解;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出具刘某某在校期间表现良好,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从未受过任何处分的证明材料,并请求人民法院给刘某某悔过自新的机会,同意刘某某继续在校学习并帮教,故可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量刑部分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缓刑的对象、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昱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