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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权,民勤县人民政府,陶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民行初字第1号原告谢权,男,汉族,民勤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民勤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霓,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XX文,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多红,民勤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第三人陶永青,男,汉族,民勤县人,农民。原告谢权不服被告民勤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陶永青的民国用(2012)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文、陈多红、第三人陶永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民化加油站系原民勤县化工厂加油站,2001年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告依法取得。2004年2月,民勤县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当时,加油站周围都是空地,土地局工作人员答复,消防安全距离用地只能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原告向县国土局提交了消防安全距离用地申请。此后,县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加油站西侧空地出让给了许多红,许多红转让给了张金中,2007年6月,被告为张金中颁发了民国用(2006)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张金中又转让给了陶永青,2012年3月,被告为陶永青颁发了民国用(2012)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加油站安全距离以内的土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让、转让给他人,且颁发民国用(2012)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反消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另外,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应当有四界人当场签字确认的地籍调查表和摁有手印的合法材料,可是被告没有做到这一点,登记程序不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陶永青的民国用(2012)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由民勤县人民政府根据张金中2006年4月24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于同年6月12日为其颁发了民国用(2006)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原告诉求撤销的第三人陶永青的民国用(2012)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变化,被告民勤县人民政府对民国用(2006)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不是初始登记。原告未就对其产生影响的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即民国用(2006)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诉讼,只诉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即民国用(2012)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八)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谢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逢祥审 判 员  邱进福代理审判员  吴世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