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淑侠与被告汝州市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侠,汝州市宾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吴淑侠,又名吴小霞,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汝州市宾馆,住所地汝州市洗耳办事处望嵩南路。法定代表人徐永华,男,该宾馆经理。原告吴淑侠与被告汝州市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淑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市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徐永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2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经讨要被告已还87000元,剩余13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被告汝州市宾馆未派人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的门面房,原告交给被告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写明“今收到吴小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付借款(借购门面房款)”。收据加盖有汝州市宾馆的公章,因被告门面房不够,经协商被告退还原告所交购房款100000元。经讨要被告已还87000元,剩余13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被告的门面房并交给被告10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足够的门面房,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给原告购房款100000元,经讨要被告已还87000元,尚欠原告1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汝州市宾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淑侠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汝州市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建立审判员  金根周审判员  李喜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杭红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