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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中恒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物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李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沈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盛礼,男,193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李忠,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周维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该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委托代理人:王英玉,该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忠、第三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恒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恒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中恒实业有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680元,减半收取43840元,由原告沈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