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霞与李爱军、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李爱军,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张霞。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军。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委托代理人:董昌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负责人:孔凡波。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霞诉被告李爱军、荆州���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乔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的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被告李爱军、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昌民,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诉称:2015年1月5日20时25分许,被告李爱军驾驶鄂DTX**小型轿车沿沙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泰达物流仓库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南侧行走的原告张霞发生碰撞,致原告张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霞被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用去医疗费34987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爱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告张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霞的伤情经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肇事车辆为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车辆,并在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4076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爱军、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被告李爱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生活费2000元,另支付护理费和生活费11000元、车费1000元、配眼镜400元,还预付生活费、护理费2000元。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垫付医疗费30987元。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张霞的残疾证中显示多重残疾,在本案中没有民���诉讼能力。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减自费用药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是主观推断,不符合事实,交通费、营养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20时25分许,被告李爱军驾驶鄂DTXX**小型轿车沿荆州市沙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泰达物流仓库门前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南侧行走的行人原告张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的荆公交三认字(2015)第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爱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霞受伤后,被送往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共花费医���费34987元,其中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医疗费30987元,被告李爱军支付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和生活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配置眼镜费用400元。经荆州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霞伤残程度为二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肇事车辆为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实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爱军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霞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故被告李爱军应对原告张霞的人身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抗辩称原告张霞无民事诉讼能力。经本院核查,原告张霞虽系聋哑人,但其识字,能通过书写或者手语与人进行交流,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自身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能连贯表述,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关于原告张霞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确定:医疗费,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应扣减自费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系主观推断,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票据据实计算为34987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为4000元。误工费,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抗辩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霞举证证明了其交通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收入状况,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湖北省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抗辩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张霞称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田燕成,并提交了田燕成的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但其不能提供田燕成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对其护理费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抗辩过高,因新的沙市区区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已实施,标准为每天100元,本院酌定参照按此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抗辩称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张霞户口虽为农业性质,但其提交的单位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抗辩过高,被告李爱军已先行垫付,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明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抗辩过高,因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每天30元过高,本���酌减为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93天。经庭审确认原告张霞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98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427.37元(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9237元÷365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97天)、护理费7319.99元(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365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工作人员2014年度差旅费标准100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12﹪)、营养费1395元(15元/天×9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50元。原告张霞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张霞的损失合计为134624.16元。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对原告张霞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霞损失93392.1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27.37元、护理费7319.99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霞损失39682元(剩余医疗费2498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395元)。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李爱军承担。原告张霞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987元,返还被告李爱军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319.99元,被告李爱军应承担的鉴定费1550元与此予以冲抵,两相冲抵后,原告张霞还应返还被告李爱军1076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鄂DT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霞各项损失93392.16元;在鄂DTXX**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霞各项损失39682元。以上两项合计133074.16元。二、原告张霞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爱军垫付的费用10769.99元,返还被告荆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费用30987元。三、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李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