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396号原告鲁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冯某甲,男,住址同上。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冯某乙、次女冯某丙。由于被告脾气性格不好,蛮横不讲理,在家里都是被告说了算,我没有说话的权利。被告还经常在外赌博,甚至几天不归家,不管家庭、不管孩子和老人,我对其进行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对我乱打乱骂。被告道德品质不好,多次与其他女人鬼混在一起,甚至还把其他女人带回家,为此我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多。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经常去赌博,也没有不管家庭和孩子,更没有和其他女人鬼混在一起。两个孩子现在还小,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冯某乙,现年15岁;次女冯某丙,现年11岁。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寻甸县某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套模板、一台搅拌机。现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万元。双方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相互关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冯某甲虽然产生了矛盾,但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本案中,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冯某甲虽然分居一年多,但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且孩子年龄尚小,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原告鲁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继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