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武凯诉被告王祥、邢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凯,王祥,邢永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周武凯,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邢永艳,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祥,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系被告丈夫。原告周武凯诉被告王祥、邢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武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桂梅,被告及被告邢永艳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武凯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经担保人李贵林介绍,被告王祥、邢永艳向原告周武凯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已经给付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及本金20000元。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祥、邢永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祥、邢永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保证人为李贵林。现借款到期,因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周武凯所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祥、邢永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邢永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武凯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王祥、邢永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韩玉超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