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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昌贵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1,男,生于1964年5月15日,苗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又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1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4日,被告人杨XX1伙同李XX1(已判刑)、杨XX2(已判刑)、陶XX(已判刑)、马X(在逃)预谋后以介绍婚姻为名,将马X、李XX1分别介绍给安徽籍男子黄XX、李XX2为妻,骗取黄XX的人民币13000元、李XX2的人民币11000元。同年3月9日,黄XX、李XX2准备带马X、李XX1回安徽老家,当日到达昆明火车站后,马X、李XX1以上厕所为借口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李XX2的陈述、证人冯XX、马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2006)红中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同案犯杨XX2、陶XX、李XX1的供述、被告人杨XX1的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婚姻为名,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XX1案发后投案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押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军军 来源: